马洁瑶与英商马田纺织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0410号

判决日期: 2023-07-14
当事人:马洁瑶, 英商马田纺织品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马洁瑶,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如,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商马田纺织品(中国--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41017。

法定代表人:陈耀伦,职务高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涛,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燕,该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马洁瑶诉被告英商马田纺织品(中国--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商马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洁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如、被告英商马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涛、李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马洁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1298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工资差额3133.17元、2023年2月工资差额697.42元、2023年3月工资差额1796.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包装部助理经理。双方共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2020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23年2月22日被告突然以公司为缩减经营成本需精简人员为由决定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原告认为自身工作并无过错,公司无故辞退与法相悖,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项计算方式及金额均不合理,遂要求被告依法调整,但被告不予协商,反利用劳资双方之间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不平衡等优势,滥用自主经营权,工作时间内将原告安置在狭小空间对着监控摄像头手写抄书,迫使原告从事具有侮辱性质的工作。而后,原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求助无果,为避免再次遭受被告的恶意对待,被迫与之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现由于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特提起本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马洁瑶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工资单;4.停工停产安排、2022年9月工资单、2022年绩效奖金明细表;5.2023年2月22日辞退录音1、2的文字摘录;6.返岗通知、2023年3月2日录音3、原告三张手抄书照片、2023年3月3日及2023年3月4日抄书期间录音4、5文字摘录。

被告英商马田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23年3月6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双方己确认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金额,原告也分别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收据》上签字确认。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点“乙方收取前述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终结”以及第7点“日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以其他理由向对方或相关人员提起仲裁、诉讼或提出赔偿。”即原告与被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终结。2.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写明原告2023年2月和2023年3月工资,原告与被告均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即双方均确认该工资金额无误。2022年9月、2023年2月和2023年3月《工资单》明确写到“员工在“签名确认”栏内签名表示员工本人已对工资单上“全部发放项目/数额”与“扣除项目/数额”(其中包括出勤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工资)与实际情况相符且无任何异议”,原告已在2022年9月、2023年2月和2023年3月的工资单上确认。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点“乙方收取前述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终结”以及第7点“日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以其他理由向对方或相关人员提起仲裁、诉讼或提出赔偿。”即原告与被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均己终结。综上,被告已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2022年9月、2023年2月工资和2023年3月工资。原告和被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终结,原告在收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提及相关款项后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守则,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2022年9月、2023年2月、3月工资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

被告英商马田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收据;4.2022年9月工资单;5.2023年2月工资单;6.2023年3月工资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仅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生产部助理经理一职,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表格中的员工签名处签名捺印,该表格中显示月平均工资为16327.26元、补偿月份为10个月、提前通知金为17300元、补偿金金额为180572.6元,离职日期为2023年3月6日。同日,原告分别在2023年2月份工资单、3月份工资单薪金核对及确认一栏的员工签名处签字捺印,其中2月份工资单显示该月工资为16602.58元、3月份工资单显示该月工资为2975.82元。

2023年3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甲乙双方于202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180572.6元,2023年2月份当月工资16602.58元,2023年3月份当月工资2975.82元,共计税后金额197299元;乙方收取前述款项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终结;若乙方做出影响甲方声誉、影响甲方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视为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乙方应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无条件返还给甲方,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日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且不得以同一事实以其他任何理由向对方或相关人员提起仲裁、诉讼或提出赔偿。原告于2023年3月6日收取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180572.6元,2023年2月份当月工资16602.58元,2023年3月份当月工资2975.82元,共计税后金额197299元,并于收取上述款项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据。

另查,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工资单显示原告2022年2月至2022年8月应发工资在16783.05元至17300元区间;“2022年绩效奖金明细表”显示原告2022年应得绩效奖金3550元。停工停产安排显示被告以公司下半年订单严重不足为由安排员工分批放假,通知停工停产时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保持用工关系,公司依法支付工资,继续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2022年9月工资单显示实际正常出勤日为0天,收入合计为14166.83元,当月实得10963元。放假通知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23年2月22日,其显示被告以外围经济环境恶劣、公司订单严重缩减为由,决定安排原告在2023年2月23日至2023年3月1日放假,放假期间保持用工关系并依法支付工资,以及期限届满前如有工作安排,被告将提前通知原告返岗等。返岗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25日,其显示被告通知原告的假期于2023年3月1日结束,请原告于2023年3月2日返岗上班。2023年2月22日辞退录音及其文字摘要“的对话人为原告与被告人事主管,形成时间为2023年2月22日,“2023年3月2日录音及其文字摘要”的对话人为原告、案外人顾永均、被告人事主管,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2日,以上对话内容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协商情况,未反映原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2023年3月3日、3月6日抄书期间录音及其文字摘要”的对话人为原告与被告人事,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3日、3月6日,其中3月3日的对话内容反映人事向原告表示可能会让原告把公司每个岗位、每个工作的JD(职位描述)重新写一遍。原告回应这不是其工作岗位,为什么不能回去其原来的工作岗位。人事回答因为现在工作量没有那么大,所以现在找一些这样子类型的工作给原告作。原告表示想回去原工作位置上完成人事安排的这些工作,人事回答需再拿一些其他的资料给原告再更新整理,其他的需要再沟通一下才能回复。3月6日的对话内容反映原告询问人事是否今天还是在这个房间里面写岗位职责,人事回答是的。原告再次向人事表示申请回到自己岗位或是其他解决方式,人事回复其会再跟他们说一下。

再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差额12981.5元;2.2022年9月工资差额3133.17元、2023年2月工资差额697.42元、2023年3月工资差额1796.59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x3〕3xx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表格(该表格中对于补偿金计算的工资标准及月份数、代通知金等均有详细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捺印均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理应清楚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如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存有异议的,有权拒绝签名,但原告并未拒绝,亦未能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无效或可予以撤销的情形,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且原告亦确认其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及2022年9月工资,同时原告未提供对2022年9月工资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此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协议款项后再向被告主张2022年9月、2023年2月、3月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洁瑶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马洁瑶已预交),由原告马洁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德铙;区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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