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坚与中山台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2079号
当事人:李荣坚, 中山台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李荣坚,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展鸿,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台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3841465D。
法定代表人:董定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英,广东卓建(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婷,广东卓建(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荣坚与被告中山台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展鸿,被告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英、许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李荣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台光公司支付李荣坚被迫离职之补偿金82225.77元;2.台光公司支付李荣坚自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22245.23元。事实与理由:李荣坚于2014年4月16日起在台光公司工作,在生产部任工员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9673.62元,李荣坚每日工作12个小时(早班8:00-20:00,晚班20:00-次日8:00),每班有两次用餐时间各为0.5小时,合计有一小时用餐时间,约定每周休息一日。李荣坚多次和台光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台光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严重影响李荣坚的正常生活,于2022年9月19日李荣坚无奈被迫离职。于2022年12月9日,李荣坚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2]10607号裁决书,不予认定李荣坚的主张。李荣坚认为:1.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李荣坚实际工作时长认定错误。台光公司称每日工作12个小时(早班8:00-20:00,晚班20:00-次日8:00),每班有两次用餐和休息时间,每次各0.5小时,合计2小时。但李荣坚及其工友们实际上都是用餐完毕后就直接换岗上班,合计只有一小时的休息时间,并且用餐时仍需时刻关注工作机器的运转情况。台光公司在工作车间场所旁边设置了一间休息室,告知员工工作是除用餐时间外允许休息两次,每次0.5小时,但实际李荣坚以及同事并未得到该休息的机会。李荣坚及其同事也曾多次跟车间领班组长主任反馈,讲述工作期间没有得到休息和休息室设置在车间里有噪音及丙酮味影响正常休息的问题。李荣坚曾向领班主任反映“该休息室的环境限制了正常休息,并未得到正常休息时间,应属于加班时间。”但台光公司的领班主任以台光公司支付了工时津贴拒绝将未得到正常休息的休息时间记为加班时间。2.台光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仅提供了部分的加班申请单,也无法完全证明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的加班情况,且该申请单是台光公司胁迫李荣坚及其他员工签署的,申请单上的加班时长并非实际时长,李荣坚及同事们多次抗议,均被打压威胁不允许加班或要求自动辞职。3.台光公司称员工对于休息时间、加班工资存疑的可以向领班和车间主任反映,李荣坚从未提出异议。但李荣坚及其工友们多次向领班、车间主任反映休息时间和加班工资的问题,均无果。以及李荣坚劳动仲裁时提交视频录音中,李荣坚及其工友因休息时间问题和领班发生争吵,台光公司领班要求李荣坚及其工友不要太多怨言。故台光公司所称的员工可向上级反馈是没有结果的,也不会得到解决。4.台光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电子工资单寄语截图,称每月电子工资单都有“如有异常于每月15日前反映到台光公司人资部夏桂花处协助查明原因”的寄语,并且称从未收到李荣坚的任何反映。但实际上李荣坚仅在2022年4月、2022年9月和2022年10月的电子工资单上看到上述台光公司所称寄语。李荣坚曾在看到2022年4月份电子工资单寄语后向领班口头反映过加班时间及工资问题,并无答复。于2022年8月11日,李荣坚向台光公司所在地的中山火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火炬集团劳动调解委),就台光公司未足额支付李荣坚加班工资及未给予李荣坚安排补休事宜提出调解申请,要求台光公司给予合理解释和作出处理。在2022年8月15日台光公司收到火炬集团劳动调解委的通知后,仍然在2022年9月10日发工资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并在当月电子工资单补充寄语。致使李荣坚2022年9月19日无奈被迫离职。而上述李荣坚的行为足以证明李荣坚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台光公司反映过。现李荣坚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22]10607号裁决书,为维护李荣坚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荣坚全部诉求。
原告李荣坚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证明;3.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计算表;4.工资条;5.电子工资单寄语截图;6.劳动合同;7.社保凭证;8.工资流水;9.火炬集团劳动调解委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终止告知书;10.考勤记录(部分);11.视频录音1;12.视频录音2;1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4.物流信息;15.吴刚身份复印件。
被告台光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另结合李荣坚提供的工资条以及考勤记录可知,台光公司已根据李荣坚的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其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李荣坚加班工资的情况。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李荣坚个人原因提出解除,故李荣坚要求台光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李荣坚每月可通过中国银行手机APP电子工资单确认其工资总额各项发放明细以及加班时数,另根据李荣坚知悉的劳工及道德管理行为准则倡导可知,如薪资计发却有异常的,可于每月15日前反映人资部,计薪人员协助查明原因。如有不足金额的,工资将会调整更正。如无反映的,视为确认工资发放的金额。李荣坚在明确知悉每月加班时数且工资发放如有错误可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从未反馈过任何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亦足以证明台光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可知,该法条中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工资分款列明,从概念上进行了区分,即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并且台光公司已经足额向李荣坚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李荣坚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李荣坚的全部诉求。
被告台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工及道德管理行为准则倡导公示照片;2.教育训练签到表及成果评估报告表;3.手机银行电子工资单查看截图;4.员工工间休息的图片;5.李荣坚休息视频及文字说明;6.自愿加班申请单(部分);7.物品移交清单;8.吴刚在职期间工作记录,离开工位休息视频及文字说明;9.李荣坚的打卡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荣坚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台光公司,任职生产部工员,台光公司已与李荣坚签订劳动合同、已为李荣坚参加社会保险。
李荣坚的上班时间为白班8:00-20:00,晚班20:00-次日8:00,每班有两次用餐及休息时间,每次各为0.5小时,合计2小时。李荣坚主张其每班休息用餐及休息时间合计只有1小时(即其每天实际出勤11小时),实际均为吃饭后直接换岗上班,无法安排休息时间,并提交同车间员工吴刚出具的证明、火炬集团劳动调解委出具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终止告知书、视频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吴刚出具的证明显示:吴刚为台光公司生产部员工,每班有两次用餐时间,每次为0.5小时,合计1小时,没有得到休息的机会,且休息室设置在车间里有噪音及丙酮味影响正常休息,上述问题多次反映给领班,均没有反馈结果;考勤记录只会显示10个小时,是公司对电脑ERR管理系统的设置导致。火炬集团劳动调解委出具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终止告知书显示:因李荣坚拒绝或退出调解,火炬集团劳动调解委决定终止调解。视频录音1显示为两人就没有完成工作量、休息时间进行协商;视频录音2显示为两人就机器中午停机超时的情况进行协商。台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台光公司每月有向李荣坚发放工资条,李荣坚也可通过手机APP查看电子工资单,电子工资单中包含具体工资组成项目及明细。
2022年9月19日,李荣坚向台光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荣坚于2019年4月起,每日工作12小时,台光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从2022年9月19日起与台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台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邮件于同年9月20日由门卫签收。
2022年12月9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李荣坚(申请人)与台光公司(被申请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案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22]10607号。李荣坚提出如下请求: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82225.77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9820.59元。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终局裁决,查明如下事实:工资条反映有李荣坚的本薪、物价津贴、出勤奖金、生活津贴、特殊岗位津贴、平日加班时数、假日加班时数、固定加班时数、加班费、工时津贴、收入总额、实得薪资等项目;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合计为90959.47元;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本薪2360元/月、出勤奖金140元/月、生活津贴180元/月,正常工作日加班时数合计为454.5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为5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为60.5小时;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本薪2460元/月、出勤奖金140元/月、生活津贴180元/月,正常工作日加班时数合计为376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为35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为90小时;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本薪2560元/月、出勤奖金160元/月、生活津贴180元/月,正常工作日加班时数合计为454.5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为42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为58小时;2022年5月至2022年8月期间本薪2710元/月、出勤奖金160元/月、生活津贴180元/月,正常工作日加班时数合计为151.5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10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为13.5小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台光公司已足额支付李荣坚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的加班工资,故裁决:驳回李荣坚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李荣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台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庭审中,李荣坚对上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除了遗漏1小时加班的情况外,均没有异议。双方均确认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本薪+出勤奖金+生活津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李荣坚主张其每班休息用餐及休息时间合计只有1小时,实际均为吃饭后直接换岗上班,无法安排休息时间。但其提交的吴刚出具的证明由吴刚个人书写,其提交的火炬集团劳动调解委出具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终止告知书记载因李荣坚拒绝或退出调解故决定终止调解,其提交的视频录音无法确定说话人员身份、录制时间,且谈话内容也并非为加班费、休息时间等内容,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李荣坚的主张,且台光公司均不予确认。且从双方提交的打卡记录中,均没有显示李荣坚有工作11小时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李荣坚关于其有额外加班1小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加班时数及工资基数,本院核算李荣坚2019年4月至2022年8月的加班工资应为90696.31元{[(2360元+140元+180元)÷21.75小时÷8小时×(454.5小时×150%+517小时×200%+60.5小时×300%)]+[(2460元+140元+180元)÷21.75小时÷8小时×(376小时×150%+351小时×200%+90小时×300%)]+[(2560元+160元+180元)÷21.75小时÷8小时×(454.5小时×150%+424.5小时×200%+58小时×300%)]+[(2710元+160元+180元)÷21.75小时÷8小时×(151.5小时×150%+109小时×200%+1.5小时×300%)]}。台光公司已向李荣坚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90959.47元,台光公司已足额向李荣坚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故李荣坚关于要求台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台光公司已足额向李荣坚支付工资,故李荣坚要求台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荣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李荣坚已预交),由原告李荣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麦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蒋诗慧;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