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迪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于风红、山东泰瑞汽车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5186号
当事人:诸城市迪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于风红, 山东泰瑞汽车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迪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风红,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泰瑞汽车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诸城市迪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风红、原审被告山东泰瑞汽车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迪瑞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风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迪瑞科技公司与于风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迪瑞科技公司与于风红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20年9月30日,迪瑞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而且于风红系1970年9月30日出生,2020年9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于风红又到迪瑞科技公司处参加工作,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于风红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于风红来迪瑞科技公司处工作时已满45周岁,即使迪瑞科技公司给其缴纳社保,于风红到2020年9月30日时也不能享受社保待遇,一审将于风红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归责于迪瑞科技公司错误,并以此认定双方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的工作年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19日,于风红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迪瑞科技公司处工作。并不是由泰瑞汽车公司安排到迪瑞科技公司处干工作,迪瑞科技公司提交的于风红的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已经充分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错误。
被上诉人于风红、原审被告泰瑞机械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3日。二、依法判决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支付给于风红以下款项:共58990元。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796元;2.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474元;3.2022年的高温补贴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瑞机械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波。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汽车新车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零售,农林牧渔机械配件制造,模具制造,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销售、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销售,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劳动保护用品销售等。迪瑞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崇伟。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汽车配件、农用车配件、收获机械配件、机动三轮车配件、冲压模具、机动车车灯、组合开关、机械仪表、仪盘;销售钢材、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等。
于风红曾系泰瑞机械公司的职工。泰瑞机械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风红支付工资。自2015年12月份开始,向于风红发放工资的主体变更为迪瑞科技公司。于风红在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工作期间,两公司未为于风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4月3日,于风红以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分别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14日签收。2023年4月26日,于风红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诸劳人仲定字[2023]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风红对该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于风红提供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单位,迪瑞科技公司隶属于泰瑞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的经营范围存在相互交叉重叠,只有机动车车灯业务属于迪瑞科技公司。提供泰瑞机械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内部文件彩印件证明两公司管理人员互相渗透,同一个人在两个单位担任不同的职务,迪瑞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崇伟,也是泰瑞机械公司的副总和办公室主任;吴雪琴,是迪瑞科技公司的经理,也是泰瑞机械公司的副总;王凯,是迪瑞科技公司的监事,也是泰瑞机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提供(2019)鲁0782民初3346号、(2022)鲁0782民初2805号、(2023)鲁0782民初1396号、(2023)鲁0782民初1430号、诸劳人仲案字[2017]第1号、诸劳人仲案字[2019]第199号法律文书打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泰瑞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叫岳馨,查询的相关的六个诉讼案件中得知岳馨和岳桂凤是同一个人,其在2017年至2023年之间分别作为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书中载明她既是迪瑞科技公司的职工,也是泰瑞机械公司的职工,到社保中心查询,其参保单位为泰瑞机械公司。提供泰瑞机械公司十五周年庆典活动发放的纪念品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两公司统一开会,统一发放纪念品。提供社保参保证明,证明于风红2015年就到了迪瑞科技公司参加工作,2017年泰瑞机械公司还给缴纳社会保险七个月。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在2010年6月至2015年11月,由泰瑞机械公司向于风红发放工资,在2015年12月至2023年1月,由迪瑞科技公司向于风红发放工资。
经质证,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对银行流水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迪瑞科技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及求职申请表原件各一份,于风红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求职申请表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二、于风红与泰瑞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于风红与迪瑞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四、于风红的其他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国务院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给出了界定标准,即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3)在利益上具有关联的其他关系。本案中,于风红提供的证据多数系复印件,且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于风红亦不能补强相应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于风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财产或者业务上存在混同。故对于风红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风红认可自2015年12月开始由迪瑞科技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于风红与泰瑞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从2015年11月开始计算,于风红于2023年4月方申请仲裁,显然已超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于风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风红要求确认与泰瑞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于风红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于风红与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均认可迪瑞科技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向于风红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15年11月。于风红主张其于2023年4月3日向迪瑞科技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3日解除。迪瑞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于风红于1970年9月30日出生,至2020年9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于风红虽于2020年9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原因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仍在迪瑞科技公司处工作,迪瑞科技公司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迪瑞科技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于风红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14日解除。于风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3年4月3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于风红与迪瑞科技公司之间自2015年11月至202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迪瑞科技公司未依法为于风红缴纳社会保险,于风红因此与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于风红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自2015年11月起,用工单位由泰瑞机械公司变更为迪瑞科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于风红自进入泰瑞机械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其在迪瑞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中,即自2010年6月至2023年4月,共计12年10个月。于风红在迪瑞科技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23年1月,结合工资流水,于风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迪瑞科技公司应当向于风红支付经济补偿金44239元(3403元/月×13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主张202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风红2022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共计10天,于风红202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752元,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于风红提供了相应的年休假待遇,因此迪瑞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于风红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450元(3752元/月÷21.75天×10天×2倍)。关于防暑降温费。迪瑞科技公司、泰瑞机械公司主张2022年度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于风红2022年度6月、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720元(180元/月×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于风红与迪瑞科技公司自2015年11月至202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迪瑞科技公司支付于风红经济补偿金4423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50元、防暑降温费720元,以上共计48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于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迪瑞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符合不开庭审理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于风红先后在泰瑞机械公司、迪瑞科技公司,但于风红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泰瑞机械公司、迪瑞科技公司均未为于风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于风红虽于2020年9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迪瑞科技公司工作。本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认定于风红与迪瑞科技公司之间在2015年11月至202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于风红在泰瑞机械公司工作的年限与其在迪瑞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迪瑞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迪瑞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福涛
审判员于志明
审判员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范洁
书记员徐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