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4927号
当事人: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王栋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臻,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祥,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2民初4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普田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王栋2022年5月17日擅自离岗,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王栋自2022年5月17日擅自离开普田物流公司后,再未到普田物流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到新单位长期工作,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这一事实,王栋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句中也进行了自认:“我自2009年10月7日至2022年5月17日,在被申请人处干货运司机工作。”可见王栋也自认2022年5月17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王栋在2022年5月17日之后未为普田物流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在新单位工作近三个月后又通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明显是为了达到个人利益,事后恶意通知解除与普田物流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2.王栋自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5月17日,自2022年5月17日劳动关系终止,王栋不再为普田物流公司提供劳动,普田物流公司无需为王栋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仲裁及一审以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由要求普田物流公司承担经济补偿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栋在劳动关系解除三个月后以不正当的理由通知解除与普田物流公司劳动关系,一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普田物流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王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普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普田物流公司不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5163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5697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栋自2009年10月至普田物流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普田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栋工资,并为王栋交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2022年8月4日,王栋以普田物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方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普田物流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普田物流公司已收到。王栋于2022年6月份到诸城恒元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29天,该公司为其发放了工资4930元,普田物流公司据此诉称,王栋并无待岗事实,而是于2022年5月17日擅自离岗,故普田物流公司停止为王栋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普田物流公司、王栋一致认可王栋在与普田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1.7元,2021年度王栋的月平均工资为5550.35元。王栋曾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普田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高温补贴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年2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22]第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普田物流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5163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56972.1元。后普田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虽然王栋于2022年6月份到诸城恒元通物流公司提供劳动29天并获取劳动报酬,但普田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栋的该行为对完成普田物流公司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亦未举证证明王栋经普田物流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普田物流公司在未向王栋发出相应的告知书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前提下即停止为王栋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栋以此为由与普田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栋要求普田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普田物流公司、王栋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0月起,直至2022年8月4日王栋向普田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存续12年10个月,王栋应支付普田物流公司经济补偿金51632.1元(3971.7元/月×13个月)。关于王栋主张的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王栋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普田物流公司述称已安排王栋休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普田物流公司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支付王栋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栋主张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栋主张的2021年度高温补贴,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之规定,王栋作为其他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为每月180元,计算4个月,共计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普田物流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51632.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620元、高温补贴720元,共计5697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普田物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符合不开庭审理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分析普田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田物流公司应否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对方。本案中,普田物流公司既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与王栋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2022年8月4日”,即王栋向普田物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普田物流公司在未与王栋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为王栋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普田物流公司向王栋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普田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普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福涛
审判员于志明
审判员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范洁
书记员徐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