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聪勤与昭通市泰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02民初6088号
当事人:邵聪勤, 昭通市泰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云南省
原告:邵聪勤,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发令、杨成儒,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泰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K5NTC98,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北顺城汇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郑智公。
委托代理人:蔡宇,云南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记录
原告邵聪勤诉被告昭通市泰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绍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聪勤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市泰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邵聪勤向本院提出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泰华公司系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到被告所经营管理的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方式为两班制,早班为8:30至18:30,晚班为18:30至凌晨2:00,工资为2200元/月。2019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由泰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9年10月以后至今,原告的工资均以现金领取的方式支付。2022年9月24日,原告上晚班,2022年9月25日凌晨2点原告交接班完后下班回家,2时11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至环城西路与通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臧庆奎驾驶的云C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臧庆奎开车送至云南省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即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2022年11月2日,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庆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聪勤无责任。
2022年12月9日原告以泰华公司作为被告,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通知泰华公司时,泰华公司告知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是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原告撤回申请,原告撤回申请后,于2023年1月11日向昭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市仲裁委作出了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原告与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2023年4月12日,原告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昭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昭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昭通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原告的工资花名册,后昭通市劳动监察大队以原件其要保留,仅仅提供了工资花名册的复印件给原告,该复印件中具有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庭审过程中昭通泰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一直不认可该证据,法院也未采纳该证据,以原告的工资为泰华公司发放,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又以泰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后同样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明知昭通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有原告的工资花名册,但其拒绝提供,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实属无奈,故现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没有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其次答辩人之所以会为代罗炳辉地下停车场代发2019年8月和9月的工资,是因为停车场老板向答辩人借钱给被答辩人发工资;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否能适用到本案的问题,答辩人认真研讨了通知和大量相关案例,结合本案事实,虽然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可以作为参考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样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可以与工资支付凭证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被答辩人一概没有,所以本案经过两年来的仲裁与审判,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证据严重不足,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邵聪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昭通市司公的企业信息。3、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泰华公司系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原告于2019年8月1日到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方式为两班制,早班为8:30至18:30,晚班为18:30至凌晨2:00,工资为2200元/月。2019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昭通泰华旅游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9年10月以后至今原告的工资均以现金领取的方式支付。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2022年9月24日,原告上晚班,2022年9月25日凌晨2:00原告交接班完后下班回家,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认定,臧庆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聪勤无责任。5、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云南省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即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6、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昭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昭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2023)云060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8日以申请人证据不足驳回了申请人与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后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昭通市劳动监察支队调取了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花名册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在庭审过程中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不属于其服务范围,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并否认了工资花名册,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泰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后同样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泰华公司对原告邵聪勤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明和工资表中落款仅有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的印章,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印章,且中国人民银行流水清单虽然2019年8月、9月向原告支付了具有工资备注的两笔款款项,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对证据4、5,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工资花名册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因此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仅有判决书与本案有关,两份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通过仲裁裁决书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
被告泰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邵聪勤提交的证据1、2,能够确定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证明》、《工资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能够证明2019年8月16日、9月16日,泰华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资花名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加盖的是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纠纷经劳动仲裁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邵聪勤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在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与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邵聪勤的仲裁请求”。原告邵聪勤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云060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邵聪勤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聪勤又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在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与被告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邵聪勤的仲裁请求”。原告邵聪勤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邵聪勤提交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载明“邵聪勤于2019年8月至2022年9月25日在停车场上班”,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虽证明被告泰华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9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该公司之后就未再支付工资,而原告也陈述“之后在停车场工作期间是由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由于被告泰华公司与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两个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原告邵聪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供职的昭通市昭阳区罗炳辉广场地下停车场与被告泰华公司或昭通市榕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推定原告邵聪勤受聘于被告泰华公司,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无法确认2019年8月至202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邵聪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聪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邵聪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绍伟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