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春仁与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1654号
当事人:丁春仁, 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丁春仁,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杰,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寨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丁春仁与被告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杰、被告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丁春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
能正常领取退休金损失684000元(自2020年起至2035年止)。事实理由:1980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被告以原告不请假也不上班为由,将原告除名。但是,被告自1992年起就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也没有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转到社保部门,造成原告不能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9年,原告提起仲裁,被告为原告补交了1992年至1994年的养老保险费。由于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转到社保部门,造成原告不能缴纳自1995年至2020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进而不能领取退休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旷工在1994年已经被单位开除,在2019年原告申请仲裁时达成调解协议也是没有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恢复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对其被开除是认同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1994年被开除时,单位没有为其建立养老账户,也就不存在将其养老账户转出一说,在当时原告没有向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在2019年仲裁时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为其补交1992年至1994年的养老保险,是单位出于好心,为了原告能建立一个养老账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过错。3.原告所诉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因自身原因被开除未能缴纳养老保险,而无法领取退休金,与被告无关,且其所诉的退休金也未实际发生,预期损失不应予以赔偿。4.原告不能补交保险是社保部门的原因,是政策性要求,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在2015年、2016年期间养老保险是可以补交的,如原告在1994年被开除或是在1992年刚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时,主张其没有养老账户或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那么在社保部门允许补交的时间段,原告就可以补交养老保险费,其退休也就可以正常领取退休金,但是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错过了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其应与社保部门协商,或待政策发生变化后再行补交,而非起诉被告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春仁原。丁春仁于1994年7月被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开除。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没有为丁春仁缴纳1992年至1994年间的养老保险。丁春仁被开除后没有自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7月24日,丁春仁与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达成(2019)本劳人仲字第158号仲裁调解书,约定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为丁春仁缴纳1992年7月至1994年7月养老保险费。丁春仁欲一次性趸交养老保险,社保机构不予受理。现丁春仁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丁春仁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春仁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丁春仁于1994年与被告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完全可以向社保部门申请自行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以保证退休后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本案原告丁春仁怠于行使权利,现国家调整了趸交养老保险费政策,致使原告丁春仁无法通过一次性趸交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实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责任不在于被告本溪明山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原告丁春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春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春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云伟
书记员荐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