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宝胜与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5555号
当事人:战宝胜, 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宝胜,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东,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兆平,山东乾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前宋村。
法定代表人:吕正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战宝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铝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1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战宝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战宝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山铝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战宝胜的诉讼请求为连续性的整体,一审将战宝胜的诉讼请求分段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战宝胜请求确认自2001年3月至2022年6月与南山铝业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为连续性的整体,一审法院以南山铝业认可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与战宝胜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不存在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予审理,又以战宝胜请求的2001年3月至2021年3月与南山铝业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仲裁时效驳回战宝胜的请求,明显任意将战宝胜连续的整体诉讼请求拆分,损害战宝胜的合法权益,与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且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有误,依法应予撤销。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虽然战宝胜2001年3月入职时,南山铝业就未依法为战宝胜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战宝胜知道南山铝业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完全可以为战宝胜补缴社会保险,此时战宝胜并不能知道权利即已被侵害。战宝胜也不可能入职后即以此为由与南山铝业进行仲裁程序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一年一年的确认劳动关系)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符。因此战宝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战宝胜与南山铝业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22年6月开始计算,战宝胜2022年12月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山东省高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的解答,明确了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大多均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提起,此时才存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而本案中战宝胜的请求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依法也应当予以支持。3、结合现阶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适用的案例,也均是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合法有效,得到支持。三、南山铝业在与战宝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战宝胜2022年6月离职后,曾于2022年8月向龙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征稽机构进行过投诉立案,战宝胜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要求南山铝业补缴社保,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的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战宝胜的请求也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四、战宝胜今年已58周岁,体弱多病,2001年3月入职南山铝业处后至离职时已在南山铝业处工作了21年,现临近退休年龄,却无法依法享受应得的退休待遇、医疗保障。国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健康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战宝胜实际情形依法认定。
南山铝业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战宝胜的上诉请求。
战宝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自2001年3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南山铝业承担。一审审理中,战宝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双方自2001年3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山铝业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系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证范围内电力生产,天然气销售,锻造产品、石墨和碳素制品等。战宝胜曾系南山铝业职工,战宝胜主张自2001年3月在南山铝业工作,南山铝业认可战宝胜自2021年4月入职,2022年6月离职,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022年12月6日,战宝胜以南山铝业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8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22)第2112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战宝胜不服仲裁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战宝胜请求确认自2001年3月至2022年6月与南山铝业存在劳动关系,南山铝业认可战宝胜2021年4月入职,2022年6月离职,并辩称战宝胜要求确认200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与南山铝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案中,战宝胜请求确认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与南山铝业存在劳动关系,因南山铝业认可该期间与战宝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民事纠纷和争议,也不存在争议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战宝胜请求2001年3月至2021年3月与南山铝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当予以适用,故战宝胜于2022年12月6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01年3月至2021年3月与南山铝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对战宝胜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战宝胜的申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战宝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战宝胜提交电子诉讼服务网中本案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本案于2022年12月24日申请网上立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且是在2022年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战宝胜提交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战宝胜于2022年7月向劳动监察投诉主张权利。南山铝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战宝胜在仲裁时确认劳动关系是2001年3月至2021年4月,而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战宝胜陈述其工作情况为:2001年3月战宝胜入职南山铝业,从事电解工作,至2022年6月离职,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至2008年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之后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考勤方式早期是人工考勤,之后是人脸识别考勤,具体什么时候开始记不清了,刚入职时候一直是长白班上午7:30至11:30,下午1:00至5:00,后来是白班和中班,白班是7:30至15:30,中班是15:30至23:30。南山铝业对此有异议,主张战宝胜是2021年4月入职,从事电解工作,2022年6月离职,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是银行打卡,考勤是人脸识别,战宝胜是长白班,工作时间一天8小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战宝胜仲裁请求确认与南山铝业自2001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请求确认与南山铝业自2001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南山铝业认可与战宝胜2021年4月入职,2022年6月离职,且南山铝业为战宝胜缴纳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因此,战宝胜请求确认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与南山铝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争议,不存在诉的利益,无需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的方式进行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战宝胜主张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22年6月起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战宝胜与南山铝业对2001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在战宝胜主张的2001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南山铝业未与战宝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已产生不确定性,如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在当时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不是放任权利受侵害。战宝胜主张其一直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保可以补缴,但是南山铝业为战宝胜缴纳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并未为战宝胜补缴其主张的2001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战宝胜最晚至2021年5月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战宝胜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是直到2022年7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主张权利,2022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采信南山铝业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战宝胜明确其提起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目的是补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若战宝胜是因补缴社会保险和缴费年限产生争议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则战宝胜与南山铝业是因社会保险缴纳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战宝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战宝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衣振国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