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波与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4243号
当事人:刘金波, 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波,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博,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盛泰路北埠后东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晓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盛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金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405.79元和经济补偿金125150元,由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刘金波有新证据《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可以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上载明:2010年4月至2022年8月刘金波在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职业性原因被迫接触噪声危害,导致听力受损。该文件有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公章,签订日期为2022年9月16日。该证明可以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没有给刘金波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刘金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离职。二、一审法院认定刘金波诉讼请求1中的工资为物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金波与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间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工资计算方式为与物资款的多少有关,但刘金波主张的诉讼请求仍是欠付的工资,并非物资款,仍在劳动纠纷的审理范围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本质上是对于工资发放标准的约定,刘金波完成第1页共2页了约定的工作内容,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可能再出现其他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清楚审理案件事实,理清真正的法律关系,而非直接驳回诉请。三、刘金波系为了治疗职业病急于出国,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扣留刘金波的护照并强迫刘金波以“个人原因”离职,应当向刘金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刘金波在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迫接触噪声危害,造成听力下降,属于职业病。该情况有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可以证明。在此种情况下,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扣留刘金波的护照,刘金波无法出国治疗,病情恶化,同时无法通过任何其他救济手段自救,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此时签订的辞职申请书和离职审批表并非刘金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没有给刘金波缴纳社会保险,也构成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刘金波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物资款”主张“是因其干完活后将材料遐回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处,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应遐还的款项。”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刘金波在一审中的自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基本原则,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刘金波即使真的存在身体疾病也并非在国内无法治疗,刘金波主张:“签订的辞职申请书和离职审批表并非刘金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稽之谈,且刘金波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3.刘金波系因“个人原因”向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提出离职,而并不是因为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金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提出离职,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无需向刘金波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刘金波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刘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刘金波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拖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1405.79元;2.依法判令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刘金波经济补偿金,即12.5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25150元。事实和理由:刘金波于2010年04月03日到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处上班,担任班长,月均工资10012元,工资按月发放,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漏缴社保,双方劳动合同已签。2020年4月3日,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刘金波签订相关的《钻探工程承包责任制》。将相关的钻探任务交由刘金波,其中承包工资费用(还安全奖、下井费、日常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相关补贴等)相关费用。刘金波按照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安排,完成相关的工作,工作完成后,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却迟迟不发放工资。2022年08月15日因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单位存在较为严重的“严重克扣拖欠工资”情形,刘金波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以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公司违法情形在先,向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刘金波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截至目前,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单位仍拖欠刘金波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11405.79元未予以结清。刘金波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刘金波多次找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协商维权无果,于2022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招远市劳动仲裁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刘金波对此通知书不服,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刘金波主张诉讼请求1中的工资应为物资款。理由为:完工后刘金波将剩余材料退回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未支付该部分材料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金波主张诉讼请求1中的工资应为物资款,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扣留的10%工资已经付清。法院认为,刘金波提起仲裁时主张的为工资,并非物资款,而起诉后又主张物资款,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做处理,故对双方提交的涉及物资款的证据,法院不予审查。
刘金波曾为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职工,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为员工统一办理了护照并统一管理。2022年8月15日,刘金波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原因均写明为个人原因。同日,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刘金波于2010年4月1日被录用,并签订了2017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22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8月24日,刘金波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拖欠的工资11405.79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2.5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25150元。当日,该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2]第012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刘金波,刘金波不服,诉至法院。
关于辞职原因,刘金波主张其实际离职原因为因身体有病,需要到国外治疗,需要用护照,公司规定不申请离职或辞职,不给护照,故其提出离职。辞职理由其所写的是欠付加班费等理由,但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不同意,故按照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辞职理由写为个人原因。辞职申请书是受胁迫所签,故是无效的。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则主张当时是由于工作原因单位统一办理的员工护照,并且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统一管理。按照规定员工申领护照必须由个人及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签字后方可给予护照,刘金波没有履行上述签字程序,口头向护照管理部门提出返还护照,因此公司不批准;而且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只有在职工辞职或调离单位的情况下,单位才能返还护照。把这个情况告诉刘金波后,刘金波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并要求返还护照。刘金波是未按照手续申领护照,不是受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胁迫。刘金波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金波主张的工资,审理过程中,刘金波将工资变更为物资款,主张是因其干完活后将材料退回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处,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应退还的款项,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该项请求性质与工资不同,刘金波在诉讼中变更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基本原则,故对该项请求,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刘金波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刘金波的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刘金波主张系根据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要求将辞职原因写成个人原因,开始其所写的是欠付加班费等理由,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金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辞职申请书及员工离职审批表中填写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刘金波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要求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刘金波的诉讼请求及申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金波的诉讼请求及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金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金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物资结算申请,上面记载是2020年2月7日刘金波等5人向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索要欠付的工资57028.97元,均分下来刘金波欠付的工资为11405.79元。证据2-1,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据2-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据2-3,刘金波本人的招金集团的员工信息档案复印件,证明:刘金波自2010年4月至2022年8月15日一直在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进行工作。
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影印件,因电子数据容易篡改,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证据并没有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印章或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证实系欠付刘金波工资,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该金额系物资款,而并非工资款。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1、2-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刘金波已经提交法庭予以质证,对证据2-3证据系刘金波自己制作的证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金波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请为被上诉人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1月31日拖欠的为“物资款”而不是“工资”,但其在仲裁时仲裁请求的是拖欠的“工资”,而“工资”与“物资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上诉人的该诉请未经仲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不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其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的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此种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山东招金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扣留刘金波的护照并强迫刘金波以‘个人原因’离职”,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给刘金波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刘金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离职”,该主张与其辞职申请书中载明的辞职原因“个人原因”相悖。
综上所述,刘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鹏亮
审判员吴继辉
审判员栾建伟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