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泉与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8306号

判决日期: 2023-07-21
当事人:胡玉泉, 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泉,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6号商业L08号。

法定代表人:杨雷,门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女,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波,女,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胡玉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胡玉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足额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4070元、营业流水提成132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及罚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斯迈尔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斯迈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玉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胡玉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斯迈尔公司支付:1.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绩效工资4070元;2.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门店流水提成132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玉泉以斯迈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7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斯迈尔公司支付胡玉泉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绩效工资3913.68元;2.驳回胡玉泉的其他仲裁请求。胡玉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胡玉泉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斯迈尔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离职。胡玉泉主张是门店负责人要将其派到另一家店,胡玉泉说不去,负责人告知胡玉泉不去就视为离职,之后胡玉泉与斯迈尔公司做了交接。斯迈尔公司主张是胡玉泉本人提出离职,其称假期休完要离职,进行了离职交接,单位开具了离职证明。斯迈尔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胡玉泉称“您好,因为没有办法到双井就职,今天为止我的假期也休完了,算正式离职。我跟吴蕊说了,她估计忙没回复我,这边再跟您说一下”。胡玉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是其主动离职。

胡玉泉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提成(每月门店流水的千分之一)。胡玉泉主张其离职前月均工资8000元。斯迈尔公司主张胡玉泉离职前月均工资7000元至8000元,每月流水变动不固定。

胡玉泉主张斯迈尔公司每月克扣了部分绩效工资。斯迈尔公司主张绩效工资与门店业绩完成比挂钩,根据员工上班日常表现考核,每月不同。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胡玉泉每月实发绩效工资数额分别为1600元、1470元、1800元、1700元、960元、1600元;2021年3月为0元;关于2021年2月绩效工资,胡玉泉主张实发1600元,斯迈尔公司主张实发1200元。仲裁期间胡玉泉主张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除2020年12月请3天病假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斯迈尔公司主张胡玉泉上述期间请1天病假,其余时间正常出勤。

胡玉泉主张2021年3月1日至9日期间门店营业额1231010元,并提交截图打印件一张。斯迈尔公司主张截图打印件看不出是斯迈尔公司的,斯迈尔公司查询的2021年3月整月业绩为940000元。

胡玉泉另提交了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第12.6条约定“乙方(有流水计提岗位的员工)解除本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而离职的,当月的流水收入(业绩)不予计提”。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斯迈尔公司未就绩效工资发放条件、标准及数额举证,一审法院采信胡玉泉的相关主张。胡玉泉主张的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间请病假时间不少于斯迈尔公司主张的其请病假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斯迈尔公司应支付胡玉泉上述期间绩效工资差额,胡玉泉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6条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斯迈尔公司应支付胡玉泉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2日提成。胡玉泉就其主张的门店业绩提交的截图打印件未显示与斯迈尔公司的关联性,斯迈尔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斯迈尔公司自认的2021年3月整月业绩数额并结合胡玉泉的出勤天数依法核算提成数额。

胡玉泉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玉泉认可斯迈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胡玉泉向斯迈尔公司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胡玉泉要求斯迈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玉泉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绩效工资4070元;二、北京斯迈尔华贸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玉泉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提成432.18元;三、驳回胡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胡玉泉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入职通知单;3.聊天记录;4.证人证词、录音及录音文字,证明胡玉泉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薪资构成,公司曾欠缴社保,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克扣工资无凭据。

斯迈尔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

斯迈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胡玉泉提交的证据涉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法庭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基于同一事实在仲裁辩论终结前或者人民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将仲裁请求、诉讼请求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变更为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胡玉泉虽请求斯迈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斯迈尔公司系违法解除,本院依法审查本案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绩效工资金额提出异议,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斯迈尔公司应否支付胡玉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提成金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玉泉主张斯迈尔公司告知其不去双井店即视为离职,并非其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斯迈尔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仅可证明公司曾要求胡玉泉到双井店就职,无法看出公司是否曾作出如胡玉泉不去双井店即要求胡玉泉离职的意思表示,胡玉泉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看出通话时间以及对话相对人,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系公司违法解除或公司先行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胡玉泉要求公司给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提成,胡玉泉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的流水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公司自认的流水计算胡玉泉的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胡玉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玉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承松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秋月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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