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与朱明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8575号
当事人: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 朱明远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世贸大厦A座2106-2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崔若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君,女,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有,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远,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港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朱明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中港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明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经济补偿,朱明远自2021年7月2日遭到多起客户投诉,次日起便未至中港律所处工作,7月7日先向中港律所提出“转所”,在此前中港律所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7月2日中港律所提出解除并判决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7月2日,客户喀什云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反映朱明远多次未正面回复客户案件进展,认为其“专业能力欠佳,不太负责,没有站在客户的角度考虑问题”,要求更换承办律师;2021年7月2日,客户北京建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反映朱明远不去一审、二审法院调卷,近20天案件没有推进,感觉专业能力不行,要求更换律师;2021年7月2日,客户多弗集团经理向本所反映朱明远2021年6月22日在本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向客户提出收费并归为己有。此后,朱明远未再来中港律所处工作,并于2021年7月7日下午14:08以微信方式通知中港律所为其办理转所手续,以其自身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在朱明远因多起客户投诉提出转所前,不存在中港律所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在各方均认可2021年7月2日后朱明远未继续工作,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一审认定中港律所于7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朱明远在2021年7月7日在先表示离职,中港律所不应为此支付经济补偿。二、关于所谓2021年2月27日所谓休息日加班,实为征求朱明远意见后撮合相亲,一审未询问清楚其在咖啡馆“加班”的内容,不应认定为加班,支持加班费。三、关于年终奖,一审按照年“中”奖认定,所判非所诉,超出诉讼请求。朱明远入职学历造假,工作中被多次投诉造成律所损失,更有双重执业等多项恶劣违规,离职时2021年未至年终,不满足年终奖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常理。首先,根据朱明远的仲裁申请、仲裁和一审证据目录、庭审情况、本案诉状以及2022年6月7日署名的《意见》、全部庭审笔录,总之此前所有书面材料,其中诉讼请求、主张和意思,从来都是年“终”奖而不是年“中”奖,朱明远作为律师不应存在笔误。而一审法院按照年“中”奖对其诉讼请求审理和认定,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所判非所诉,有违诉讼法规定和原则。其次,即使按一审中所称的年“中”奖,中港律所便从未发放过,更不存在年中奖的发放记录,一审认为存在年中奖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最后,法院判决不应当超出基本常识,年终奖顾名思义是一种防止短期投机行为的长期激励形式,因此需满足年终的期限条件以及取决于当年的表现。一方面,朱明远离职是在2021年7月2日,不满足2021年“年终”的形式条件。另一方面,关于朱明远的表现,除了其糟糕的案件代理情况(详见其想方设法穷举的15个案件以及中港律所就此对应提交的反证),以及造成了高额退费,不仅不满足律师的执业纪律要求,甚至不满足普通劳动者的基本要求:1.学历造假,入职时自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并承诺真实,学信网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毕业网络教育本科”;2.双重执业,在(2021)京0102民初28155号案中,已转新所但仍使用中港律所所函,构成同时在2个以上律所执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予处罚;3.私下收费,前述2021年7月2日客户反馈情况以及未通过本所收取(2021)京0102民初28155号案律师费,构成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予处罚;4.向司法局虚假承诺,转所时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本地变更执业机构个人承诺书》,虚假承诺已交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处罚;5.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明,在(2021)京0102民初28155号出具的所函,不是由其真实执业机构出具。中港律所不要求法院以高于一般劳动者的律师标准判断朱明远是否应当获得年终奖,但希望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可能对于普通社会劳动者的影响是否情何以堪的感受之后,再考虑是否支持年终奖。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为曾经发放过年终奖,用人单位除了劳动合同、不能提交其他反证,就应当给年中离职的人,发年中奖和年终奖,中港律所不认为这符合法律规定、常理,能够被任何一家用人单位接受,甚至会鼓励离职,不利于求职稳定。四、关于社保手续,朱明远已经转所,社保已由其现在的用人单位缴纳,不存在需要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一审未对此查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明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港律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朱明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6379.31元(15000元+15000元÷21.75×2天);2.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支付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4月16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3日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68.97元(15000元÷21.75×6天×0.5倍);3.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支付2021年2月27日下午、2021年6月26日上午的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1379.31元(15000元÷21.75×1天×2倍);4.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补偿人民币6896.55元(15000元÷21.75×5天×2倍);5.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支付拖欠的个人案件提成款、报销款人民币2764元;6.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支付案件提成款(奖金),暂定人民币300000元(以中港律所各案件收取律师费为基数,按照10%计算具体数额);7.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30000元(15000元+15000元);8.请求依法判决中港律所向朱明远赔偿因中港律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朱明远损失的2021年度年终奖(年中奖),按2020年度计算为30000元(10000元×3);9.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港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明远于2020年10月28日入职中港律所,担任工薪律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12000元,转正后为每月15000元。
关于工资,朱明远主张其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正常出勤,工资未支付。中港律所主张不清楚出勤情况,认可工资未支付。
关于年休假,朱明远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仅休假1天。朱明远提交社保记录予以证明,显示朱明远截止2021年6月工龄达10年2个月。中港律所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核算年休假天数,认可朱明远主张的休假情况。
朱明远提交李静签名的欠条一张,显示“报销款和董洁案提成款尚未支付,共计贰仟柒佰陆拾肆元”,并有“会计李静”的签名字样。中港律所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向会计李静询问过情况,李静否认签署过该欠条,但不申请对“李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关于解除,朱明远主张因工作矛盾,中港律所于2021年7月2日要求其离职,其同意离职,现要求中港律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中港律所主张在7月2日收到三个委托人的投诉,主任找朱明远谈话闹得不愉快,朱明远于2021年7月7日通过微信提出离职,因为比较生气,中港律所也于当日向朱明远发出解除通知,但是在朱明远提出离职之后,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朱明远主动离职,中港律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日解除。
关于加班,朱明远主张延时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1天,并提交航班信息、工作记录(工作文档截图)、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中港律所认可航班信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朱明远作为律师可以自由安排外出和差旅期间,律所不能控制其行程内容,无法确认其是否在工作;对工作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否认朱明远存在律所安排的加班。
关于提成,朱明远主张招聘时中港律所承诺存在提成,按照收费标准的5%至10%提成,因无法提供全部合同,故按30万元计算提成款。针对其主张,朱明远提交了招聘信息截图、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记录显示相关内容为“2020年10月10日,中港事务所:提成比例是5%-10%,我们的案子标的额都比较大,相对律师做一个案子下来提成比例大概几十到过百...2020年10月24日,朱明远:以及是否有提成。中港事务所:每位律师的情况不一样,本来薪资就不是统一的,职位上挂的只是个概数,底薪+提成+年终奖。朱明远:好的知道了,谢谢您。2020年10月27日,朱明远:提成是您上次说的10%吗。中港事务所:不排除试用期如果能力表现突出,提前转正、加薪,提成5%-10%。朱明远:是每一件都有吗?还是多少件以上才开始有提成。中港事务所:说些我个人的想法啊,不代表领导的想法,可能您之前所做的案件相对还是较少,经验还是较少,所以我个人认为前期您还是学习为主,也有可能接触较少,对于您的能力还是不够了解,没有基数”;招聘信息显示中港律所招聘诉讼律师,15-25K,15薪,奖金绩效3-6月年终奖+办案提成。中港律所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属于断章取义,行政人员并未以律所名义明确答复而是以个人名义私下建议,不能证明双方就奖金和提成达成一致约定;对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与朱明远的应聘有关,且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的具体薪酬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并不包含提成,年终奖等条款。
关于年终奖(年中奖),朱明远主张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金额为3至6个月工资,其2020年入职两个月,发放了年终奖金10000元,根据该比例,中港律所应发放2021年半年的年终奖(年中奖)30000元。中港律所主张双方没有固定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2020年发放年终奖金只是优待员工,并不能证明存在有固定发放年终奖金约定。
另,中港律所提交与客户的微信截图、《终止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回单、朱明远与行政人员的微信截图,证明朱明远在工作中存在失职行为,遭到多名客户投诉;2021年7月7日收到客户的解除委托代理合同通知书,经协商挽留未果,于2021年8月27日向客户退费15万元,并赔偿10万元;2021年7月7日,朱明远向中港律所提出转所,在此之后,中港律所才向朱明远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朱明远对客户的微信截图、《终止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客户投诉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怀疑是中港律所指使所为;朱明远不存在失职行为,且根据网上查询信息显示中港律所仍代理相关案件;认可与行政人员的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21年7月2日中港律所就已告知朱明远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
朱明远曾向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经审理,朝阳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1877号裁决书裁决中港律所支付朱明远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工资16379.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中港律所为朱明远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驳回朱明远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明远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朱明远主张中港律所未发放2021年6月1日至7月2日期间的工资,中港律所未予以否认,且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朱明远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上述期间工资16379.31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费,朱明远提交的航班截图显示其2021年3月16日、3月23日、4月16日、4月28日、5月13日存在非工作时间的出差在途时间,差旅时间属于为工作而进行准备的时间,现缺乏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存在具体的加班工作内容;2021年6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朱明远个人对工作时间的自行安排,不能证明中港律所安排其进行延时加班。故一审法院对朱明远主张存在延时加班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中港律所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2月27日和6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朱明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主任要求朱明远休息日到相关地点的沟通内容,中港律所虽然主张不属于加班,但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朱明远关于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对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情况予以酌定为69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确认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明远要求中港律所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和报销款2764元,朱明远提交了中港律所会计签字的欠条,中港律所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欠条的内容能够佐证朱明远主张存在未支付报销款的事实,故朱明远要求中港律所支付提成和报销款2764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按照10%比例计提的提成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在正式录用前对薪资进行商讨的过程,中港律所在沟通过程中也明确告知朱明远实际薪酬每个律师均不同,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成,且双方也无发放提成的先例。故一审法院对朱明远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标的额的10%计提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年终奖(年中奖),中港律所在2020年年底发放过10000元,摘要显示为年终奖,中港律所虽不认可双方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但未提交反证,故一审法院对朱明远关于双方约定年终奖的主张予以采信。朱明远工作至2021年7月2日,其要求中港律所支付2021年终奖30000元,不超过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数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日解除,中港律所未就朱明远于2021年7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朱明远关于中港律所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朱明远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港律所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港律所未就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的金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代通知金,根据朱明远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其并未在仲裁阶段明确提出要求中港律所支付代通知金,故一审法院对朱明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港律所主张朱明远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行使抵消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港律所可另案处理有关损失的争议。
双方均未就社保关系转出一项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明远支付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期间工资16379.31元;二、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明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500元;三、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明远支付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休息日加班费690元;四、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明远支付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五、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明远支付二〇二一年年终奖30000元;六、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明远支付提成和报销款2764元;七、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朱明远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驳回朱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港律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2月27日朱明远并非加班。朱明远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朱明远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中港律所是否应向朱明远支付经济补偿、休息日加班费、2021年年终奖,以及为朱明远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经济补偿一节,在案证据显示中港律所向朱明远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日期为2021年7月2日,由此能够认定系中港律所向朱明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此朱明远亦表示同意。中港律所关于朱明远主动离职的主张,与在案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港律所应向朱明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一节,朱明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港律所要求朱明远休息日赴相关地点的内容,中港律所虽主张该沟通性质并非加班,但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中港律所应向朱明远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
关于2021年年终奖一节,在案证据显示,朱明远系2020年10月28日入职,中港律所于2020年年底向朱明远发放1万元,摘要显示为年终奖,故,本院对中港律所关于双方不存在年终奖约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因中港律所未能就年终奖的发放范围、条件、标准、时间等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采纳朱明远的主张,认定中港律所应向朱明远支付2021年年终奖,并参照2020年的标准折算后支持朱明远诉请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因双方一审均未就该项提起诉讼,现中港律所二审关于该项的上诉请求超出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关于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港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港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承松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天舒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