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盾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文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7420号

判决日期: 2023-07-12
当事人:国盾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李文新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盾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254。

法定代表人:邢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国盾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新,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国盾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卫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7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国盾卫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盾卫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文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定的李文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与实际情况不符。李文新在职期间任收货区临时夜岗保安员,其工作内容只负责夜间辅助收货,收货时间均在夜间24:00之后,且每天只3-5次收货,每次作业时间仅10-30分钟,作业之外的时间李文新可自行安排,如就餐、看手机、玩游戏等,国盾卫士公司不对其做工作要求,不应视同为工作时间。2、一审判决中重复计算了加班费。李文新在职期间为日结工,日薪标准为117元/日,则其月标准工资应为117*21.75=2544.75元。而国盾卫士公司每月按李文新实际出勤天数支付了李文新薪资,已包含了标准工资、部分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延时加班费。一审判决中重复核定了加班费,计算有误。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要求国盾卫士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计算错误。?6?6?6?6

李文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盾卫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盾卫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盾卫士公司无需支付李文新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134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14元;2.诉讼费由李文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新与国盾卫士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盾卫士公司曾因确认与李文新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17民初1712号判决,确认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李文新与国盾卫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文新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青岛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国盾卫士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2902.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7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1.5元。2022年10月9日,青岛劳动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2]第1337号裁决书:裁决国盾卫士公司支付李文新延时加班费2134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4元;驳回李文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国盾卫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国盾卫士公司提交了综合工时许可证、李文新工作时间的证人证言、封仓登记表、保安服务框架合同、保安管理规范用于证明其施行综合工时制度,及李文新工作期间休息时间多。李文新主张所谓的工作期间休闲时间多不符合事实,其他时间也要待岗,上下班要检查,有货要收货,过期物品销毁,拍照上传资料,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商场,在凌晨12点到9点的收货时间是不确定的,有早有晚。李文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的附有时间、地点水印的上下班打卡照片,以支持其晚9点至次日上午9点工作的事实,国盾卫士公司对打卡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在晚9点至次日上午9点期间亦有休息时间,因此不能以12小时计算其工作时长。

李文新另提交了其微信转账记录、工行银行工资收款流水、法定节假日加班照片用于证明其全勤无休。国盾卫士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文新认可其日工资为117元,另有每日餐费16元,日工资已经结清。

经查,2020年5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人社局)向国盾卫士公司作出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京平人社工行决字[2020]第022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附表载明公司职工37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为保安员、人数36人,期限为1年。2021年6月10日,平谷人社局向国盾卫士公司作出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京平人社工行决字[2021]第04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附表载明公司职工79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为保安员、人数60人,期限为1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一项,国盾卫士2020年、2021年均获批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虽然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未就工时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国盾卫士公司同岗位员工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结合李文新工作岗位性质,实际工作时间,一审法院对国盾公司提出适用综合计算工时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文新工作上下班打卡时间为每日晚9点至次日早9点,国盾卫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国盾卫士公司提交的封仓单,可以确定李文新工作期间接收货物时间并非每日固定时间点,拆封、上封时间每日也不尽相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为李文新提供了可脱离岗位自由支配的固定休息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以6.5小时确认工作时长的主张不予采信,进一步对国盾卫士诉称其日结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文新提交了打卡记录、工资流水、微信转账可以证明其工作天数,国盾卫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就仲裁时认定的工作天数并无异议,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文新休息及请假的事实,故国盾卫士公司需要支付李文新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李文新应得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盾卫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文新支付延时加班费2134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4元。二、驳回国盾卫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盾卫士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4月大仓封条登记表,证明李文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李文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文新表示这不是其全部的工作内容。李文新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国盾卫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文新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国盾卫士公司上诉主张李文新工作时间主要是晚12时至9时,且该期间包括休息期间。但是,国盾卫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亦认可李文新上下班打卡时间为晚9时至早9时;而根据国盾卫士公司提交的封仓单,可以确定李文新工作期间接收货物时间并非每日固定时间,国盾卫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李文新安排了可脱离岗位自由支配的固定休息时间,故本院对国盾卫士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李文新提交打卡记录、工资流水、微信转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天数,国盾卫士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国盾卫士公司应当支付李文新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问题。国盾卫士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李文新的工资中,已经包括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费。李文新对此不予认可,国盾卫士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和李文新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国盾卫士公司的该项主张,亦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李文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盾卫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盾卫士(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思宇

审判员龚勇超

审判员孙承松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莹

法官助理高赫男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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