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某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3民初4165号

判决日期: 2023-12-28
当事人: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邵某连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山东省

原告: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文、唐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连,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被告邵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截止至2023年5月22日,被告一直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因此其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邵某连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不实,事实是在2021年10月17日,答辩人通过应聘到被答辩人处工作,2021年10月18日被主管拉入工作群,安排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从事电梯看管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被答辩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二、答辩人自被聘用后,严格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动。被答辩人公司的考勤小助手考勤表明细记录中有答辩人的考勤记录,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所工作群的每天工作记录,每次安排答辩人工作,答辩人都按时完成。答辩人工作照片、工作服、工牌均能证明工作状态。三、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电梯群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1年的10月17日,入职后第二天即10月18日被拉入群,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和安排工作。综述,答辩人自2021年的10月17日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案字[2023]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邵某连系原告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202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202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邵某连在242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23年5月22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原告亦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限内申请离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3年10月。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开始时间,虽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明细及考勤记录均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就已接受原告考勤,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电梯群”中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被邀请入群,10月19日即被安排工作,原告虽否认该群为其工作群,但该群中负责安排工作的“未来可期李彦”与原告工作群“大正电梯群”中负责安排工作的“未来可期李彦”名称及头像完全一致,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其于2021年10月17日入职原告处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连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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