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华荣与广东赛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文思海辉智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3008号

判决日期: 2023-09-12
当事人:姚华荣, 广东赛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文思海辉智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华荣,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曜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赛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珠路203号10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勇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宇,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思海辉智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63号之一1301室(仅限办公)。

负责人:洪涛。


诉讼记录

上诉人姚华荣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赛博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威公司)、原审第三人文思海辉智科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姚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被上诉人赛博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承雍、赵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姚华荣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姚华荣与赛博威公司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三、改判姚华荣无需向赛博威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四、赛博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缺乏必要条款,效力待定。姚华荣于2021年12月1日入职赛博威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只约定姚华荣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姚华荣需要承担不少于3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未约定姚华荣按约履行时赛博威公司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且不少于3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竞业限制协议缺乏重要条款,为强势方用人单位单方提供,若认可用人单位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在劳动者离职后根据法定标准补偿认可竞业限制的效力,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必不可少的合法要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必须与竞业限制条款同时约定。姚华荣离职后,赛博威公司未就竞业协议事宜进一步协商,且赛博威公司在姚华荣离职后的3个月才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金额也远低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定金额,该款项备注为“代发工资”,姚华荣并不知是经济补偿金,以为误发工资故马上退回。双方未曾对金额进行约定,赛博威公司认为姚华荣违约的观点是错误的。赛博威公司通过约定不明的竞业协议捆绑、控制劳动者,损害劳动者自由就业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姚华荣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人群。姚华荣目前所在公司和赛博威公司的岗位均为人员外包性质。原岗位是助理项目经理,工作内容为驻客户现场解答客户问题和一些跨部门的问题沟通,姚华荣根本无法接触和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现公司岗位需求分析师的工作内容是协助产品经理梳理产品需求,撰写需求文档交于开发。现岗位工作内容和所在部门都与之前不同,和赛博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姚华荣的岗位属于辅助岗,不会对赛博威公司的核心经营优势产生不利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姚华荣的岗位不属于应受竞业限制规定约束的人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过程中,赛博威公司存在瑕疵履行,赛博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能期待姚华荣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在姚华荣找到工作后,赛博威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逼迫姚华荣离职、赔偿违约金,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赛博威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赛博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清楚,对于姚华荣所提诉求,在仲裁及一审中已有相应判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姚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姚华荣与赛博威公司之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判决姚华荣无需支付赛博威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3.一审诉讼费由赛博威公司承担。姚华荣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姚华荣与赛博威公司之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情况:姚华荣于2015年5月入职赛博威公司的关联公司广东赛百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12月1日入职赛博威公司。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12月1日,赛博威公司(甲方)与姚华荣(乙方)签订《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大客户服务部从事助理项目经理工作,主要负责协助建立和管理项目开发团队等工作,以及领导交代的其他事宜;甲方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币工资;试用期薪资为22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其他补贴类按照公司有关管理制度执行。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乙方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如有违反应支付不低于3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三、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2021年12月1日,赛博威公司(甲方)与姚华荣(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二个月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在离开公司五年内,保证不把在任职期间公司所研究开发的成果应用于同类项目、产品中,并保证在两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研究方向相同的研究等相关工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新用人单位就职证明或失业证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及本协议其他约定的,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元,并赔偿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离职情况:2022年1月28日,姚华荣因个人原因提出

离职,双方于2022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五、薪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姚华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

均工资为10974.96元,并确认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姚华荣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八项中的“工资”也为10974.96元。

六、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情况:赛博威公司与姚华荣在仲裁阶段均确认姚华荣于2022年1月29日入职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

赛博威公司提交其委托律师向姚华荣发送的《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物流信息,以证明其已督促姚华荣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中,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日的《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

鉴于姚华荣在与赛博威公司的劳动解除后即入职与赛博威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姚华荣的行为已违反《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赛博威公司郑重声明并通知姚华荣:1.赛博威公司将于律师函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姚华荣支付2022年2月的经济补偿;2.请姚华荣务必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停止在与赛博威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任职的违约行为;3.如姚华荣未在上述第2点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约行为,则赛博威公司将按照有关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提起劳动仲裁。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显示《律师函》于2022年3月4日寄出,于2022年3月5日妥投。

赛博威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显示:其于2022年3月8日向姚华荣转账支付2895元,于2022年4月8日向姚华荣转账支付2895元,于2022年5月12日向姚华荣转账支付3387元,于2022年6月8日向姚华荣转账支付3059元(交易处理结果为失败,原因为“个人活期存入失败:客户账号已销”);上述转账摘要或附言为竞业协议经济补偿金。姚华荣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赛博威公司向其转账的上述款项的交易摘要为代发其他/代发工资;姚华荣于2022年3月10日向赛博威公司退回2895元,于2022年4月9日向赛博威公司退回2895元。于2022年5月12日向赛博威公司退回3387元,并于2022年5月25日注销该银行账户。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姚华荣已将收到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退回赛博威公司。关于退回的原因,姚华荣称其看到转账的备注是“代发工资”,后来赛博威公司联系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由于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没有约定补偿金,离职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赛博威公司单方给的补偿金,其不予认可,所以其把银行账户注销,其不同意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七、公司经营范围:赛博威公司主张其与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根据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

息,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与其提供同类软件产品开发、生产,提

供同类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从事同类计算机零售、计算机零

配件零售等经营;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与其的客户相同且提供的

服务相同;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与其均设立在广州市。赛博威公司提交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计算机零售;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设计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策划创意服务;翻译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限分支机构选取,法律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涉及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凭有效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经营);联系总公司业务;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涉及外资准入特别管理规定和许可审批的商品除外)”。

另查,赛博威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环保技术开发服务;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软件零售;通信设备零售;电子元器件零售;电子产品零售;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计算机零售;信息电子技术服务;办公设备耗材零售”。

八、工作内容:姚华荣主张:其在赛博威公司的工作内容为

驻客户即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现场解答客户问题和一些跨部门的问题沟通,协调一些不同部门之间的工作;在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的工作岗位是高级需求分析顾问,主要工

作内容为协助产品经理梳理产品需求,撰写需求文档交予开发;

其在赛博威公司是做现场解答,在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是做数据分析不需要去现场。姚华荣确认其入职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后仍是派驻宝洁公司,但主张宝洁公司在诸多的外包岗位中是有明确划分的,哪部分的岗位是由哪个公司来承接,其在赛博威公司的岗位在离职时已经交接给公司其他人,并未带走公司的任何岗位和资源,其在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的岗位工作内容和所在部门都和之前完全不同,与赛博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宝洁公司这个岗位已经划定给了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

赛博威公司主张:其是宝洁公司的服务商,主要负责宝洁公司门店销售系统的建立、运维及收集相关数据,姚华荣是其派驻到宝洁公司的服务人员,起到双方公司的对接作用;其与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均系宝洁公司的服务商,姚华荣入职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后继续被派驻到宝洁公司工作,其不清楚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具体负责哪一块,但是与其一样是协助产品经理梳理产品需求。赛博威公司提交姚华荣填报的《2021年度工作总结与发展计划》,主张姚华荣在赛博威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处理报告与宝洁公司的事务推进,梳理宝洁公司有关的数据,需求收集及推进,流程梳理及需求文档输出,需求上线测试用例填写及测试,项目相关报表权限控制及申请,运营服务,数据问题差异查询,用户解答及协助沟通等事宜。

九、申请仲裁时间:赛博威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就本案

申请劳动仲裁。

十、赛博威公司的仲裁请求:1.裁决姚华荣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至2023年1月28日;2.裁决姚华荣向赛博威公司支付违约金30590.92元;3.裁决姚华荣向赛博威公司赔偿赛博威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赛博威公司当庭明确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十一、仲裁结果: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806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如下:1.姚华荣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至2023年1

月28日;2.姚华荣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赛博威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590.92元;3.驳回赛博威公司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姚华荣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姚华荣请求确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的问题。首先,案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姚华荣本人签署,姚华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无证据显示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存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等情形,故案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情形将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且赛博威公司自2022年3月8日开始已向姚华荣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支付日期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支付日期的约定,可视为赛博威公司已以实际行动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再次,虽姚华荣以赛博威公司向其转账的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且后续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将款项退回赛博威公司,但一方面赛博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之前通过向姚华荣发送《律师函》的方式督促姚华荣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告知姚华荣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在此情况下即使姚华荣查询个人银行账户信息时交易摘要显示为“代发工资”,其也应当知道赛博威公司在其离职后仍按月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性质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另一方面,如姚华荣认为赛博威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过低,其自可通过向赛博威公司主张其认为低于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差额部分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姚华荣退回赛博威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的理由缺乏依据,且并不影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效力。最后,虽姚华荣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限制对象,但在双方签署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以及《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姚华荣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姚华荣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赛博威公司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赛博威公司与姚华荣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虽有瑕疵,但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姚华荣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华荣应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至2023年1月28日。

关于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姚华荣

已于2022年1月29日入职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根据工商登记

信息显示,赛博威公司与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在“电子、通信与

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开

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计算机零售”

等经营范围内存在重合,而赛博威公司与姚华荣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第四条对竞业限制义务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姚

华荣入职文思海辉广州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但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八款已对姚华荣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属有效条款。最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姚华荣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八项中的“工资”均为10974.96元,故姚华荣应当按照约定向赛博威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2924.88元(10974.96元×3个月)。赛博威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及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故姚华荣应向赛博威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590.92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姚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姚华荣应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至2023年1月28日;三、姚华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赛博威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590.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华荣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效力及是否适用于姚华荣。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姚华荣与赛博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已就该情形下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上述内容的欠缺并不能成为认定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无效的合法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姚华荣作为赛博威公司的助理项目经理,能够接触到公司的重要商业信息,且其已与赛博威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应清楚知晓其在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现其认为不属于竞业限制协议适用对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姚华荣向赛博威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姚华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华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旭增

审判员刘庆国

审判员康玉衡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燕;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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