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宇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5806号

判决日期: 2023-08-23
当事人: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 陈宇翔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644B16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翔,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宇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林、被上诉人陈宇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向陈宇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95.67元;3.请求依法判决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宇翔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9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三句“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客观存在此事实,亦未提供与被告进行了合理协商的证据,结合被告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字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自2021年1月份开始疫情爆发,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就此无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与陈宇翔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双方仅仅因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宇翔提起劳动仲裁,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与陈宇翔充分协商。3.陈宇翔虽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字确认,但其确已收到了该份通知,并在劳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显然是收到过该份通知并确认其内容。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第二行“但原告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旷工情形”属事实认定错误,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证据中,已经提交了陈宇翔未出勤的考勤记录,足以证明陈宇翔存在旷工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4页“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法律适用错误。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宇翔辩称,不同意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95.67元;二、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2022年4月26日,陈宇翔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4日工资5080.50元;(二)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95.67元;(三)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店铺签约奖金11000元;(四)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绩效奖金900元。2022年6月10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204号仲裁裁决:(一)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95.67元;(二)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900元;(三)驳回陈宇翔其他仲裁请求。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合同履行情况:陈宇翔曾与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30日。2021年11月1日,陈宇翔、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和信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陈宇翔的劳动关系转入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处,并与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22年4月19日,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表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通知陈宇翔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19日解除。陈宇翔未在该通知书的“员工签收确认”处签字。在一审中,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我司总部在北京,此前因市场业务体量需要,特在广州、深圳、苏州、杭州、百京建立了当地业务团队,用于当业务的拓展、运行、迭代等工作。但自2022年3月以来,因全国新冠病毒疫情情况,我司受到重大业务冲击,各地域市场业务迅速缩减,最终迫使大量业务退出当地市场。在此情况下,考虑当地整体业务开展困难,我司对员工劳动合同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情况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故此我司不得以进行解除(合同)操作。”

陈宇翔最后工作日2022年4月19日。

三、工资情况:陈宇翔离职前工资包括基本工资4800元/月、绩效奖金及补贴500元/月;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宇翔上月工资,已支付陈宇翔工资至2022年4月19日。

陈宇翔提交了2022年1月、2022年2月的工资明细。其中,2022年1月工资明细记载“目标月绩效奖金1800元、月绩效奖金系数1、月绩效奖金发放1800元”;2022年2月工资明细记载“目标月绩效奖金1800元、月绩效奖金系数05、月绩效奖金发放900元”。陈宇翔认为2022年2月绩效奖金系数应当系1,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少发了900元。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工资明细真实,但表示陈宇翔因2022年1月25日存在旷工情况未能获得全部绩效奖金。

四、案件相关事实: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计算数额没有意见。陈宇翔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宇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陈宇翔的劳动关系,但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客观存在此事实,亦未提供与陈宇翔进行了合理协商的证据,结合陈宇翔并未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字确认,因此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解除陈宇翔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宇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95.67元。

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陈宇翔因2022年1月25日存在旷工而未能获得全部绩效奖金,在2022年2月工资中扣除了900元。但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陈宇翔存在旷工情形,也未充分举证证明陈宇翔的绩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即使陈宇翔在2022年1月存在旷工情形,却在2022年2月工资中扣减绩效工资,亦不符合工资支付常理。一审法院对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宇翔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900元。

陈宇翔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视陈宇翔服从接受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宇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95.67元;三、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宇翔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900元问题,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其无需向陈宇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795.67元、无需支付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虽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已与陈宇翔经过协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陈宇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绩效工资差额问题,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虽以陈宇翔在2022年1月25日打卡存在异常为由在2022年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陈宇翔的绩效奖金900元,但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打卡异常即为旷工,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扣除该月绩效奖金9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便利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国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张旭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晓雯;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各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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