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子龙与广州脑博仕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5320号

判决日期: 2023-08-15
当事人:常子龙, 广州脑博仕医院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子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脑博仕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18号1至9楼前栋。

法定代表人: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存芳,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常子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脑博仕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脑博仕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常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常子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脑博仕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子龙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在脑博仕医院工作,岗位是精神科医生。脑博仕医院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常子龙2022年7月至8月11日的工资。同时常子龙2022年2月14日至6月18日夜班期间的工作时间每天14小时明显超出劳动法约定的每周小于48小时的工作时间约定,并且未能收到期间的加班费。脑博仕医院的行径明显违反劳动法。一审判决对于脑博仕医院明显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支持常子龙诉请。1.一审法院认定常子龙对薪资确认单空白文书承担后果毫无道理。因为常子龙不可能预先认定脑博仕医院不讲诚信,恶意欺骗压榨劳动者。同时发现后也在诉讼时效期内及时提起诉讼,因此要求法院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认薪资确认单无效符合法律规定;2.薪资确认单与劳动合同严重冲突,不认可其有效性;3.所谓的薪资确认单与事实严重冲突。事实上从2021年11月到2022年6月一直是保底两万。即便如脑博仕医院所言所谓的薪资确认单在试用期没有绩效,转正后有绩效。与事实上的工资确认单也是冲突的,所以事实上也是无效的。4.一审法院认定常子龙对工资发放的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脑博仕医院没有和常子龙事先约定保底工资包括加班费,而且工资条的工资组成只是凑数,没有加班费。脑博仕医院提供的微信及工资条都是在6月事后自行确认,而非事先约定。同时常子龙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维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常子龙全部诉讼请求。

脑博仕医院辩称,一、《薪资/福利确认单》约定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按照《薪资/福利确认单》约定实际履行,《薪资/福利确认单》合法有效。1.常子龙签订《薪资/福利确认单》时,《薪资/福利确认单》已填写清楚常子龙的工资,并不存在常子龙签订空白文书的情形。2.《薪资/福利确认单》和《劳动合同书》不存在冲突。双方先签订《劳动合同书》,随后签订《薪资/福利确认单》。《薪资/福利确认单》上注明“在医院没有出台新的政策之前,以此单为准”“其他未尽事宜请参照公司相关制度”,由此可知,双方对于薪资的确认以《薪资/福利确认单》为准,如《薪资/福利确认单》未约定的事宜应按照《劳动合同书》和公司相关制度。3.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脑博仕医院按照《薪资/福利确认单》支付常子龙薪资,每月常子龙对考勤表和工资确认单签名予以确认。双方事实上的履行与《薪资/福利确认单》《劳动合同书》一致。二、脑博仕医院已足额付清常子龙2022年7月工资3717.68元、8月工资650.68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常子龙因此请求的违约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常子龙工作时间不同,工资标准也不同。《薪资/福利确认单》确定工资为:试用期3个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保底工资为2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无保底。《薪资/福利确认单》约定的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白天班。常子龙于2022年2月转正,转正后的工作时间按原来约定应是上白天班,工资标准原本应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无保底。但从2022年2月14日开始,常子龙上班时间调整为上夜班,每月工资计算也调整为保底工资20000元/月(包含所有加班费等)。从2022年6月19日开始,常子龙上班时间又从夜班调整为白天班,工资也应按照原来的《薪资/福利确认单》约定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计算。2022年7月,常子龙上白天班,当月常子龙实际出勤15天,休息16天,负责4位病人,7月绩效为:48926.38×0.015=734。7月应发工资为3500+734=4234元,扣减常子龙个人应缴的社保516.32元,7月实发工资为3717.68元。2022年8月,常子龙上白天班,常子龙8月11日辞职,实际出勤天数是9天,休假1天,请假1天。当月常子龙拒绝接收医院安排的病人,当月没有绩效奖金。8月工资计算为:3500-3500÷30×20=1167元,扣减常子龙个人应缴的社保516.32元,8月实发工资为650.68元。三、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常子龙每月工资保底两万元,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作时间工资,脑博仕医院已付清该期间所有工资。且常子龙也已休完该期间的休息天数。常子龙主张脑博仕医院支付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常子龙知晓自己的月工资所对应的工作时间,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常子龙每月均签署考勤表和工资条确认当月工作时间及对应的工资。故该段期间,双方应为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报酬固定的双固定用工模式,应认定月工资总额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2022年6月21日,常子龙出具《承诺书》,同意补回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共计16天的休息天数,不再有任何异议,对此期间的工资与脑博仕医院也再无任何纠纷。常子龙在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已休完《承诺书》中的16天休息天数。故双方在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不再存在劳动报酬的争议。

常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脑博仕医院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的工资22964.97及因为脑博仕医院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造成的违约的赔偿金4万元;2.判令脑博仕医院支付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6月18日因延长工作时间造成的加班费6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脑博仕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1年11月1日。

二、工作岗位:医生。

三、劳动合同:已签订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分两次发放上个月工资。每月应发工资合计为:2021年11月20160元(15160元+5000元)、2021年12月20800元(15320元+5480元)、2022年1月17574元(12574元+5000元)、2022年2月22666元(15800元+6866元)、2022年3月20800元(15800元+5000元)、2022年4月12000元(9000元+3000元)、2022年5月20000元(15000元+5000元)、2022年6月20000元(15000元+5000元)。常子龙需要在两份工资确认单上签收。

五、考勤方式:人脸识别考勤。

六、工作时间:2022年2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上夜班,每天工作14小时;其余时间上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上班6天,休息1天。常子龙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11日连续休息17天。2022年7月出勤15天,休息16天。2022年8月公休1天,请事假1天,实际出勤9天。

七、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22年8月11日常子龙向脑博仕医院递交“本人常子龙今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已申请仲裁今申请离职工作日截止到2022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日常子龙填写离职申请表,填写离职原因为“因申请仲裁故今提出离职”。

八、最后工作日:2022年8月11日。

九、工资支付情况:脑博仕医院2022年8月18日支付常子龙2022年7月工资3717.68元,2022年8月19日支付常子龙2022年8月工资650.68元。

十、申请仲裁日期:2022年8月11日。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问题

常子龙主张,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实际是保底工资20000元/月。其提交了银行流水和部分工资确认单予以证明。2022年7月、8月的工资,7月份全勤工资是20000元,八月份上了11天班,即20000元除以30天,然后再乘以11天,加起来一共27333元,再抵扣医院2022年8月18日左右发的三千多块钱。综上,医院仍欠其2022年7月、8月的工资22964.97元。

脑博仕医院称,常子龙试用期3个月,基本工资3500元/月,保底工资20000元/月。转正后上白班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工资,无保底工资;上夜班工资为保底20000元/月,包含所有加班费。2022年7、8月,常子龙上白天班,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绩效。常子龙7月实际出勤15天,休息16天。当月常子龙负责4位病人,4位病人在门诊和住院共花费48926.38元,常子龙的绩效计算提成比例是1.5%,7月绩效为:48926.38元×0.015=734元。常子龙7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734元=4234元,扣减常子龙个人应缴的社保516.32元,7月实发工资为3717.68元。常子龙8月11日辞职,8月实际出勤天数是9天,休假1天,请假1天。当月常子龙拒绝接收医院安排的病人,当月没有绩效奖金。常子龙8月工资计算为:3500元-3500元/30天×20天=1167元,扣减常子龙个人应缴的社保516.32元,8月实发工资为650.68元。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以及《薪资/福利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该《薪资/福利确认单》,常子龙确认真实性,但称其签名时签的是空白文书,上面所写内容非一人一次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薪资/福利确认单》,虽常子龙称其签名时是空白的,但常子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在空白文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常子龙工资为月薪制,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保底20000元,为期3个月,转正后基本工资3500元+个人收入绩效。脑博仕医院计算常子龙2022年7月和8月的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常子龙的工资标准以及常子龙的出勤情况。综上,常子龙要求脑博仕医院支付2022年7、8月工资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造成的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常子龙认为2022年2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其上夜班。夜班的工作时间是每晚下午六点(有一段时间是五点半)到第二天早晨八点。所以每天工作时间14个小时,故加班时间大概为93.75天,约等于三个月,故其要求三个月的工资即6万元加班费。常子龙加班公休都没有,但后来经常子龙投诉,脑博仕医院就给了16天公休。

脑博仕医院称,从2022年2月14日开始,常子龙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夜班,每月工资计算也调整为保底工资每月20000元(包含所有加班费等)。常子龙知晓自己的月工资所对应的工作时间,也从未提出异议,且每月签署工资条确认当月工资。故该段期间,应认定月工资总额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另,常子龙在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间已休完16天的休息天数,并承诺双方在2022年2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不再存在劳动报酬和未休时间的争议。

一审法一审法院认为,脑博仕医院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也与常子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薪资/福利确认单》,对工资构成进行了约定。常子龙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等项目提出异议,说明常子龙已了解医院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常子龙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劳动者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且常子龙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另,常子龙在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11日补回了2022年2月14日至6月18日的休息天数。综上,常子龙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请求:1.脑博仕医院支付常子龙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的工资27333.33元;2.脑博仕医院支付常子龙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6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60000元;3.脑博仕医院支付常子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4.因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申请领取失业险;5.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脑博仕医院为常子龙提供全部合法的解除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仲裁结果:驳回常子龙全部的仲裁请求。

五、常子龙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常子龙、脑博仕医院均未对驳回常子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申请领取失业险及提供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仲裁结果有异议,视为双方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常子龙与脑博仕医院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常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子龙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1日的工资及违约赔偿金的问题。常子龙与脑博仕医院于2021年11月1日签署了《薪资/福利确认单》,其中载明常子龙3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保底20000元,转正后为基本工资3500元+个人收入绩效。常子龙称其签名时签的是空白文书,但常子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该《薪资/福利确认单》涉及常子龙作为劳动者的重大切身利益,其应知晓在空白文书中签名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常子龙主张《薪资/福利确认单》无效不予支持。常子龙主张其一直应有保底工资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该《薪资/福利确认单》,并认定脑博仕医院计算常子龙2022年7月和8月的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常子龙的工资标准以及常子龙的出勤情况,对常子龙要求脑博仕医院支付2022年7、8月工资差额以及支付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造成的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常子龙主张2022年2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超过八小时的延时工作加班费6万元,脑博仕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期间常子龙的工作时间调整为上夜班,常子龙上夜班期间工资保底20000元,已包含了加班费。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薪资/福利确认单》均无明确约定夜班工资的标准,但根据查明事实,常子龙在每月的工资确认单上和部分的考勤表上签名,说明常子龙已知晓医院的对夜班工资的发放标准和形式,现无证据显示常子龙曾明确就夜班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故一审认定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劳动者每月工资进行了实际约定,即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且常子龙在2022年6月21日签署《承诺书》,确认对脑博仕医院补回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休息天数16天无异议,双方再无任何经济责任。因此,一审认定常子龙主张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对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常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肖凯

审判员徐艳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曦;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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