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潇与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民终268号

判决日期: 2023-07-20
当事人:李潇, 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潇,女,1987年4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八区石材工业园区312国道南侧34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王飞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慧,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潇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翁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潇,被上诉人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飞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李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7月、8月工资4500元/月÷21.75天×140天+9000元(未付工资)=37966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为:“二、……首先,李潇在仲裁委仲裁时,其申请是要求中翁公司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0元,鄯善县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是中翁公司支付李潇37966元,该结果明显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事实上虽然上诉人未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7、8月的工资。但是,上诉人却在仲裁庭审中口头补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7、8两月的工资。对此有记录在案。2、原审认为:“二、……李潇自2020年3月中旬入职,故自2020年4月中旬起中翁公司应支付李潇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从2020年4月中旬算起不正确。3、原审认为:“二、……但鄯善县2020年自7月至9月间因疫情原因封闭,……故该段时间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因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虽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错误。原审虽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通过法律事实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从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诉称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第二项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0元,未主张2020年7月和8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在查看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未记载上诉人增加申请请求与变更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另外,上诉人对自己的月工资是认可的,仲裁委不应该按照天数计算双倍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陈述的第三点,首先上诉人不是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也不在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适用该《通知》,其次,上诉人在解封当日就办理离职手续,说明上诉人在疫情期间就考虑好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本没有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机会,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疫情期间,被上诉人也未运营,没有经济来源,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37966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李潇到原告处担任会计工作,至2022年9月2日离开。工资发放情况:3月份半个月给了2000元,4月至6月每月发4500元,7月8月的工资未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1年10月,李潇向鄯善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向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请求:1、补缴2020年4月-2020年8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鄯善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1、中翁公司为李潇补缴2020年4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中翁公司支付李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7月、8月工资9000元合计37966元。3、中翁公司支付李潇经济补偿金2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对甘肃省高院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二、关于不支付被告3796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李潇在仲裁委仲裁时,其申请是要求中翁公司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9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00元。鄯善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是中翁公司支付李潇37966元,该结果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仲裁也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仲裁委应在申请人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不应超过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关于中翁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潇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故中翁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李潇自2020年3月中旬入职,故自2020年4月中旬起中翁公司应支付李潇双倍工资。但鄯善县2020年自7月至9月间因疫情原因封闭,该段时间中翁公司也处于封闭状态,营运活动暂停,故该段时间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从2020年4月中旬至6月,中翁公司应再支付李潇1个半月工资为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李潇在仲裁阶段对中翁公司未支付的7月、8月工资未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中翁公司支付,对此法院予以纠正。李潇对未发工资可以再申请仲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在非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因中翁公司未与李潇签订劳动合同,中翁公司有过错,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李潇的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应向其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为2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潇双倍工资6750元;二、原告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潇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中翁物流公司是否应向李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7-8月工资合计37966元。李潇上诉要求中翁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李潇入职中翁物流公司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翁物流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基于2020年7月-8月,当地处于疫情防控期间,中翁物流公司未正常经营,效益锐减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期间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但一审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有误,4月中旬至6月底应计算为二个半月,中翁物流公司再支付工资为11250元(4500元/月×2.5个月),本院予以纠正。对李潇上诉请求中翁物流公司支付7、8月工资,经查,李潇在仲裁时,未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要求支付7、8月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中翁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潇经济补偿金225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潇双倍工资6750元;”为“新疆中翁物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潇双倍工资1125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侯天荣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比努尔·夏热皮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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