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史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1320号

判决日期: 2023-08-04
当事人: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 史强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被上诉人史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国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1、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没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其报酬的结算方式就是纯粹的按天算钱,每天200元,于2022年1月起,史强与国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正式将按天劳务转变为承包劳务,由上诉人提供设备,史强提供人工劳务,承包车床等活计,按件算钱。2、史强向国华公司提供劳务,没有社会保险,且在史强提供劳务期间,双方并未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上诉人为史强购买的意外险亦非社会保险,据此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史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21年11月18日答辩人进入被答辩人公司上班,2022年4月22日受伤,在此工作期间,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工资均是按月发放,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劳动者,接受被答辩人的管理,从事的车床零件加工工作系被答辩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国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8日,被告史强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工资为每天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主要从事车床零件加工工作。被告2021年11月、12月工资为按天计算,2022年1月之后的工资为按件计算。原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为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4月29日。2022年4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分两笔支付了被告住院医疗费14000元、45000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吴小强以电话形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史强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1月18日至今(开庭之日即2022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5日作出渭劳人仲案字[2022]第4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11月18日至今(开庭之日即2022年8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确认劳动关系时,综合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合理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是:(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若不能同时具备上述特征,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史强从事的车床零件加工工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对被告史强的出勤进行记录等事实均能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关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即原、被告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强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接受其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其发放的报酬为劳务报酬且并未给被上诉人办理过社会保险,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车床零件加工工作,该工作内容为上诉人的日常主要经营业务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登记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劳动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转款流水,亦证明上诉人按月定期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国华基业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吴丽宁

审判员李谦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邢当当

书记员史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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