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李某、桓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3422号
当事人:某公司, 李某, 桓某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桓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
诉讼记录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桓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超、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002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业绩提成清单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说明,该业绩提成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虽然有上诉人盖章,但该业绩提成清单存在2处合计金额明显违背常理。因上诉人多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十分信任,被上诉人去盖章签字时,上诉人并未注意业绩提成表下面还有另外的23万元合计数额。并且,业绩提成表第一页对项目的单项数据、提成方式等均有记载,第二页没有任何数据记载,该情况明显违背常理。2、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通过会计查账,发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支过44495元提成(该提成一直在上诉人会计账簿处显示挂账,支超状态),但被上诉人在制作表格时并未将该款项予以扣减,该问题也能说明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3、一审法院仅依据有争议的业绩提成清单来认定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明确业绩提成表中显示的23万的具体计算方式,业绩提成表属于欠款凭证,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欠款的来源、形成及计算方式进行明确,但在一审中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合理解释说明。4、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借款,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李某辩称,提交的业务提成清单是上诉人盖过章的,而且算过账、对过账之后,上诉人才盖章的。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劳动报酬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劳动报酬和资金占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桓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3月在被告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于2021年9月7日从被告公司离职。202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工作期间的业绩提成进行核算并签订核对清单一份,内容载明“截止到2021年9月7日公司下欠李某各项提成款共计23万元尚未支付,今后每月公司向李某支付壹万元,还清为止。”法定代表人桓某、李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上述清单出具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和超奎账户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1月30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共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3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尚下欠176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入职被告某公司后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劳动报酬180000元的主张,鉴于本案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劳动报酬17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系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76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主体。2021年9月7日的核对清单上加盖被告某公司公章,桓某签字。被告某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桓某作为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1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桓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桓某连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部分提成发放情况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一审中提交的提成表所记载的项目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2747元,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在制作表格时并未将该款项扣除,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豪百城装饰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的提成欠款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是2017年1月以前发放过一部分提成,欠条是2017年1月之后到2021年3月的提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务,上诉人应当依法足额、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报酬。被上诉人离职时,与上诉人就欠付劳务报酬进行了核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案涉核对清单上加盖有公司公章。案涉清单出具后,上诉人依照核对清单上约定的月付款金额分数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案涉款项。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及欠付数额,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提成、被上诉人未予扣除,一审仅依据核算清单认定欠付数额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相关提成表系其公司单方制作,而转账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的业务提成表中未予扣除不明确,在被上诉人认为系之前已付过的提成款情况下,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其所主张重复计算的相关依据;因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所涉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双方核算前,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确认的核算清单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基于上诉人违约行为所致,系对违约责任的请求;上诉人逾期付款对被上诉人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依据并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案涉违约金有相应依据,虽适用法律不准确,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培鹤
书记员党闪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