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5121号
当事人:李岩,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岩,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2号。
负责人:王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雪,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岩因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李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李岩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扣发的绩效工资差额208000元(104000元×2年);2.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4790.89元;3.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李岩2022年未休工龄假(法定年休假)15天工资2056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生效判决认定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同级别调整及待岗安排并无不妥为由,不支持李岩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李岩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谈话录音,能够证明其拒绝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不合理调岗后,该公司扣发了其绩效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就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李岩于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并不受最高十二年的限制。三、就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以李岩未提供实际劳动为由对此未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李岩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由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的不合理调岗行为,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辩称,不认可李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不同意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2020年4月底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开始进行《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机关四级及以下岗位公开竞聘》,5月底基本结束。依据李岩签订的竞聘《承诺书》载明的“如竞聘未成功,我将服从组织安排”,李岩落聘后,不服从单位安排,2020年5月20日和2020年5月25日拒绝41局(金顶街支局)副局长、2020年6月9日拒绝金融岗和营投岗,2020年6月30日拒绝金融岗。2020年6月30日李岩拒绝金融岗的同时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告知李岩2020年7月1日开始待岗,并告知待岗期间的待遇。2020年8月24日李岩第一次仲裁,依次经过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823号裁决书、(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李岩恢复原岗位的诉求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单位《竞聘方案》合法。《竞聘方案》实行易岗易薪,李岩不能享受原服务质量部负责人的工资待遇,且2020年6月30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已经告知李岩为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固定部分的工资,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补足最低工资。(2021)京0107民初275号判决书认可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自2020年7月起对李岩按待岗处理,符合竞聘方案。二、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收到二审判决书之后于2022年6月15日与李岩谈话,告知李岩2022年6月20日到金顶街支局报到,岗位为司机岗,考勤由支局记录,无故不到视为旷工,2022年6月16日应李岩要求向其出具告知书,告知其工资待遇并重申如无故不到或到其他地点,视同无效出勤,按旷工处理。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28日李岩未出勤,连续旷工29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以李岩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已经说明,李岩6月20日至6月29日旷工抵扣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无需支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429.12元。事实和理由:李岩对邮政系统的公开竞聘实施方案内容知晓,并在参加竞聘前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其若竞聘未成功,将服从组织安排。其落聘后,屡次拒绝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对其调岗安排,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提供实际劳动,故该公司已无法为其安排同级别岗位,最终对其调整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且给其安排的司机岗位的工资并未明显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有误,剥夺了该公司的用工自主决定权。
李岩辩称,不同意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金额存在异议。
李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补发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扣发绩效工资差额208000元(104000元/年*2年);2.支付2022年未休工龄假15天工资20569元(685.63元/天*2*15天);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2227.82元[(85942.7元/月+104000元)/12*28.5*2];4.诉讼费由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负担。
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无需支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227.82元;2.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无需支付李岩2022年1月至7月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268.52元;3.诉讼费由李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岩原系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服务质量部负责人。2020年4月,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组织机关四级以下岗位公开竞聘,并制定了公开竞聘实施方案。该竞聘方案规定:对不参加竞聘或落聘又不服从安排的人员,按待岗处理,由区分公司组织待岗培训;落聘分流到基层单位的四级领导及一般人员,岗位确定后实行易岗易薪;待岗期为1-3个月,经培训或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按企业相关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法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李岩签署《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参加公开竞聘选聘,并承诺:以积极心态参加竞聘;严格遵守竞聘规则,正确对待竞聘结果。李岩原为服务质量部负责人,竞聘岗位1为服务质量部副经理,竞聘岗位2为服务质量部经理。2020年4月27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公示竞聘结果,李岩落聘,李岩调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前,担任邮政支局副局长。李岩落聘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5月25日与李岩谈话,告知李岩保留原职级调任41支局副局长。李岩不同意调任,要求在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继续担任原职务。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不同意李岩的要求,因为竞聘后服务质量部经理、副经理已到岗履职。在谈话沟通无果的情况下,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30日就分流待岗事宜与李岩谈话,告知李岩被分流到金融岗位,若仍不到岗则转入待岗状态。李岩表示不接受金融岗位分流和待岗安排。
2020年,李岩将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绩效18200元;2.支付2020年7月扣发工资5596.5元;3.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15天经济补偿金35431.2元;4.支付2019年加班停休7天7873.6元;5.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恢复本人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282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支付李岩2019年9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1913.36元;二、驳回李岩之其他仲裁申请。李岩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提起诉讼。石景山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作出(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19年7月绩效2600元;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20年7月扣发工资5596.5元;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19年9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12340.98元;四、驳回李岩之其他诉讼请求。李岩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组织岗位公开竞聘活动,公开竞聘实施方案,李岩知晓相关竞聘规则并签署《承诺书》,表示其自愿参加公开竞聘选聘且严格遵守竞聘规则,正确对待竞聘结果。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的竞聘程序和规则并无不当之处,但李岩在落聘后不接受竞聘结果,也不接受公司对其进行的同级别岗位调整及待岗安排,其要求恢复原岗位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作出(2022)京01民终4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20年7月绩效2600元;四、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19年6月16日半天的加班费685.61元;五、驳回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6月15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与李岩谈话,告知其落聘后,安排其去金顶街支局任职及金融岗位,其均拒绝,根据目前企业各岗位定编情况,经党委会讨论决定,安排其到司机岗位,易岗易薪,工作单位为金顶街支局,以6月20日8:30分为出勤考勤日期,到金顶街支局找李某局长报到。李岩要求书面通知,并询问工资待遇。
2022年6月16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出具《告知书》,载明了李岩的岗位为支局邮运驾驶员岗位职责,薪资构成为:(1)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操作序列42级,岗位工资:预估1754元,薪级工资:预估700元。(2)津贴补贴,工资内综合补贴:125元,工资外综合补贴:125元,住房补贴80元,交通补贴:15元,外勤津贴:小车司机11元/天。(3)绩效工资:执行区分公司员工岗位绩效管理办法:1800元/月,每月按拨1500元/月,300元/月季度绩效打分后返款。(4)五险二金……李岩签收了上述告知书,明确写明不同意调岗。
2022年7月14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邮政支局出具《关于李岩同志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区分公司决定李岩通知安排到金顶街支局邮运驾驶岗位通知,其应于2022年6月20日到我单位报到,但自2022年6月20日到2022年7月14日,共计25天仍未到岗。2022年7月13日已在金顶街支局局务会和民管会会议上对李岩未到岗情况进行了说明。
2022年7月29日,李岩签收了《严重违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李岩自2022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向李岩支付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410元、2722.93元、4510元、2320元、3522.93元、2730元、2320元、2380元、2320元、2320元、2370元、2410元,其中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每月扣款合计为2758.07元,其中代扣养老保险826.56元、代扣基本医疗保险206.64元、代扣住房公积金1240元、代扣企业年金413.28元、扣工会会费16.93元、代扣大额医疗保险3元,代扣失业保险51.66元。2022年7月扣款合计为2039.98元,其中代扣基本养老保险609.68元、代扣基本医疗保险152.42元、代扣住房公积金915元、代扣企业年金304.84元、扣工会会费16.93元、代扣大额医疗保险3元,代扣失业保险38.11元。
李岩曾自认自2020年7月起待岗,但现主张其每天仍到原岗位工作,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认可,但主张李岩的原岗位已经有其他竞聘成功的员工工作,李岩每天去原工位但并无实质性工作内容。
本次诉讼前,李岩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补发2020年8月至2022年6月绩效工资差额199333.41元;2.补发2022年7月扣发绩效工资差额8666.67元;3.支付2022未休工龄假15日2056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661.93元。2022年10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2]第237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227.82元;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岩2022年1月至7月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5268.52元;三、驳回李岩之其他仲裁请求。”李岩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与李岩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经生效判决确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组织的岗位公开竞聘活动,公开竞聘实施方案的竞聘程序与规则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经生效判决确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李岩落聘后进行的同级别岗位调整及待岗安排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最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2022年6月通知李岩至司机岗报到,该岗位级别明显低于李岩原岗位且邮政石景山分公司认可司机岗位工资低于李岩之前工资,该调岗行为实质上降低了李岩的工资,李岩拒绝该调岗行为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认定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以李岩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应当向李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需要指出的是,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李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的年限按照法律规定最多为12年。李岩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的绩效工资,上述期间李岩并未到岗,且经生效判决确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安排李岩待岗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岩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邮政石景山分公司主张李岩旷工期间已经折抵年休假,鉴于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给李岩调岗到司机岗位并不合理且其并未按照李岩之前的工资标准向李岩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但是鉴于李岩自2020年7月始一直待岗,虽其主张每天都去原工位,但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2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429.12元;二、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无需给付李岩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68.52元;三、驳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岩于1994年7月入职北京市邮政系统。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业已生效裁判确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组织的岗位公开竞聘活动,公开竞聘实施方案的竞聘程序与规则并无不当之处,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在李岩落聘后进行的同级别岗位调整及待岗安排并无不妥。现李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22年6月16日,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出具《告知书》,通知李岩将其调岗至支局驾驶员,该调岗安排并非严格依照公开竞聘实施方案进行,该公司未能充分证明所安排岗位的合理性,李岩拒绝该调岗行为并无不妥,该公司以李岩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应当向李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8年,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告,将北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的封顶基数。据现有证据显示,李岩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处于待岗状态,由此计算得出的月工资并未高于2021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向其支付赔偿金的年限不受最高十二年的限制。李岩于1994年7月入职,于202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核算,邮政石景山分公司应向李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394.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绩效工资一节,李岩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2022年7月的绩效工资,但李岩于该期间内待岗并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一节。李岩自2020年7月始一直待岗,虽其主张每天都去原工位,但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要求邮政石景山分公司支付2022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邮政石景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2693号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2693号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李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394.4元;
四、驳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和李岩各负担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和李岩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丽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愉佯
书记员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