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在家微信处理工作3个多小时后猝死,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上诉,法院判决公布——
来源网站:www.sohu.com
作者:封面新闻
主题分类:劳动法律案件
内容类型:普通新闻报道
关键词:工伤, 视同工伤, 用人单位, 工作场所, 时间, 工伤保险, 情形, 职工
涉及行业:服务业
涉及职业:白领受雇者
地点: 河南省
相关议题:工人仲裁/起诉, 工伤/职业病, 工作时间
- 员工李某刚在下班后,于家中通过微信持续处理销售本职工作3小时以上,期间突发疾病猝死。
- 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证实,李某刚死亡当日17时至20时25分一直在处理工作,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
- 法院认定,居家办公属于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员工在家加班期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 公司关于员工自愿加班、工作强度低等理由未被法院采纳,最终裁定员工死亡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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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刚入职一个月,下班后在家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工作,在此期间突发疾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销售微信处理工作时猝死
人社:认定工伤
郑州市某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显示,经现场勘查家里门窗完好,排除他杀等刑事案件。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初步判断死亡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晚上19时至22时,并加盖有公章。
该区人社局对李某刚作出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公司不服,将该区人社局、该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官司从一审、二审一直打到再审。
法院判决:
符合视同工伤标准
公司称
1.李某刚死亡时间推断依据不足,且缺乏专业法医鉴定支持。
2.李某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李某刚入职仅一个月,工作强度较低,且死亡前已休假两天,不存在过度劳累情形。公司明确禁止未经批准的加班,李某刚的行为属个人自愿行为,并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延伸。
3.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其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忽视了工作内容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
4.公司对其死亡并无过错,认定工伤将对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影响企业生存。
人社局认为
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7日,李某刚自17时左右开始沟通处理工作,时间持续到20时25分左右。李某刚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的工作内容为上架销售的本职工作。
2.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刚在家中用微信处理工作时猝死,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已查明事实:
■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李某刚于死亡当日17时至20时25分持续处理销售本职工作,居家办公系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经专业勘查,确认其死亡时间为当晚19时至22时,属猝死,该证明合法有效,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的权益。李某刚为完成销售职责,在居家期间持续处理工作,其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亦强调职责履行实质,而非仅以用人单位明示要求为限。原审判决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李某刚死亡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吸毒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